(2016)豫01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郭更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郭更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艳斌,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更深,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郭更深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艳斌,被上诉人郭更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点40分,马志国驾驶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689KM+500M西半幅时,撞到因车辆发生故障停在应急车道内郭更深驾驶的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后,又撞上停在应急车道内王明学驾驶的清障车,造成郭更深受伤、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郭海更死亡、王明学、清障车乘车人王超受伤及三车、路产损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二支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豫公高交二字(2013)第Y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志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更深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右足第二、三趾甲床损伤,右足第二趾远节趾骨骨折,软组织损伤,共支付医疗费2956.8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2013年12月6日20:07时,郭更深转入武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左下肢挤压伤伴大腿皮肤坏死,右足第二趾远节趾骨开放性骨折伴趾甲损伤术后、右足第三趾甲床损伤术后,右大腿软组织擦挫伤等,长期医嘱单显示郭更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共支付医疗费935.27元,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2月9日,郭更深转入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诊断为:右股部碾挫伤、右膝关节外伤、右趾骨骨折,长期医嘱单显示郭更深在该院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847.09元,出院医嘱为:创面定期换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另查明,1、郭更深于2010年5月1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2、2014年7月12日,在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二支队的主持下,马志国与王明学、王超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马志国自愿赔偿清障车车损、王明学、王超医疗费用共计80000元。马志国、马晓辉在其向该院递交的声明中明确表示其向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王明学、王超支付的赔偿款80000元不再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3、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日止。4、冀D×××××挂仓栅式半挂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0日24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巡逻警察总队二支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据此,马志国对事故的发生郭更深受伤、郭海更死亡、王明学、王超受伤及三车、路产损坏均存在过错,马志国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武陟县八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郭更深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郭更深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8739.2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41天,可计营养费为615元。(四)误工费:郭更深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业,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582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41天,郭更深主张对其误工费按照4000元进行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照准。(五)护理费:郭更深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该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41天,可计护理费为3198.41元。(六)交通费:郭更深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该院依据郭更深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等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582.64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郭更深、王明学、王超受伤、郭海更死亡及豫H×××××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清障车损坏,应当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鉴于马志国已对清障车及王明学、王超的损失予以赔付,且马志国、马晓辉在其向该院递交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此款不再向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郭更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更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44元,不足部分为7238.64元。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总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限额,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郭更深各项损失共计5790.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郭更深各项损失共计1713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更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05元,由郭更深负担。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合同规定,我公司仅应在40万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冀D×××××、冀地DXP49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主车50万、挂车5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应承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赔偿限额为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扣除20%免赔率所得数额,即40万元。因本案是三方事故,涉及多起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3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83936元;(2014)新民初字第43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430517.44元;本案认定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5790.91元,总计520244.35元,远远超过责任限额。二、一审法院未扣除本案另一侵权方清障车无责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限额内应承担的12000元在本案中承担的相应份额,加大了我公司赔偿责任。王学明驾驶的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清障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郭更深在一审过程中放弃了对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我公司即应当在扣除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12000元在本案中承担的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进行承担。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多判决金额为3320元。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加大了我公司的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438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将我公司多承担的3320元予以扣除;上诉费用由郭更深承担。郭更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仓栅式半挂车均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进行理赔,二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0000元,人寿保险公司认为总的赔偿限额不能超过主车限额且应扣除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马志国负全责,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在郑州福顺京珠高速抢险施救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内免除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玉章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