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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孙海生、白玉凤与兰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生,白玉凤,兰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孙海生,男,汉族,1964年11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白玉凤,女,汉族,1962年9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兰立辉,男,汉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住长春市二道区。本院受理原告孙海生、白玉凤诉被告兰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兰立辉向本院邮寄其不在长春市南关区新春街道松竹梅社区居住的情况说明。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孙海生、白玉凤起诉时兰立辉早已不在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其住所并非被告兰立辉的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被告兰立辉户籍所在地的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强 卉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