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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邗民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曹云霞与扬州古渡春生态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云霞,扬州古渡春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655号原告曹云霞。委托代理人洪金文,江苏九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古渡春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瓜州镇鞠庄村。法定代表人卞书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云霞与被告扬州古渡春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渡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五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洪金文、被告古渡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云霞诉称,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介绍,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聘请原告担任公司总经理,年薪20万元,每月发10000元,剩余80000元年终发放,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因公司车辆不够用,资金紧张,与原告协商,市区员工上下班用原告配偶的苏K×××××车辆接送,汽油费由被告报销,其他员工因工作原因,不能及时一道回家,打的费用也由被告报销。2014年2月23日晚,原告驾驶苏K×××××轿车接送员工下班时,途经渡××路与××省道交叉路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负故事同等责任。经法院调解,原告支付费用合计22486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防止死者亲属来公司造反,影响公司经营,被告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先出面处理,事故处理结束后实际花费再由被告全部报支。同时约定在处理事故纠纷期间,原待遇不变,从2014年5月起,被告每月发放原告4000元,事故处理结束补齐工资差额。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8.33万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20.33万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万元、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10.42万元,合计51.45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社会保险费用1万元;4、被告支付原告因履行职务先行支付的各项赔偿款151004元、诉讼费用7531元、代理费50000元、执行费720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920元,合计210475元。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曹云霞提供的证据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考勤统计表,证明原告是被告处的员工;3、民事调解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先行垫付;4、发票、收据收条,证明原告支付赔偿款、代理费用、停车损失、施救费等事实;5、证人荆某、董某、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年薪是20万元,并且用苏K×××××的车子接送员工上、下班,曹云霞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过程中发生的事故的事实。被告古渡春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业务合作关系。2013年9月份,经被告法定代表人卞书荣的弟弟卞飞介绍认识原告,原告可以向被告提供合作团队帮助被告改善生态园的经营,团队组成由营销经理、餐饮经理、厨师等,双方约定年营销额达到65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给原告个人20万元费用,原告带来的团队在经营过程中按原告提供的标准发工资。当时约定先合作三个月看看效果,这三个月中被告每月向原告预支10000元,但实际达不到预期商定的效果。2014年2月份,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到被告处闹事,正好借这个事情被告与原告终止合作。因为交通事故影响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承诺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每个月支付原告4000元直到交通事故处理结束。2、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损失追偿的问题与劳动关系或者业务合作关系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因此交通事故损失追偿权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古渡春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便签纸,上面记录原告当时团队成员的工资,证明原告带来的员工最长的工作至2014年3月就离开了,有的只工作1-2个月就离开了;2、报销单据,证明员工在工作中产生的手机费、汽油费、出租费等由被告报支,不存在要原告以公车私用的方式接送员工。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曹云霞经被告古渡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弟弟介绍,到被告处任总经理职务。被告自2013年9月到2014年4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10000元。2014年4月到12月期间每月向原告发放4000元。2014年2月23日,曹云霞在驾驶苏E×××××号车子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为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调解,曹云霞与钟衡作为被告与受害方及投保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有(2014)扬广民初字第852号民事调解书、(2014)扬广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曹云霞主张已根据调解书赔偿受害方,并支付各项费用共计210475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曹云霞申请的证人荆某当庭陈述,曹云霞是2013年9月至古渡春公司处工作,曹云霞带来的是一个团队,包括董某、刘冬梅、一个姓桑的、李影等大概6人。曹云霞在古渡春公司任总经理,古渡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卞书荣在会议上宣布,如果荆某的工程部和综合部以及曹云霞的餐饮部年产值达650万元,那么原告的年薪就是20万元。曹云霞带去的团队的成员工资由古渡春公司发放。因为公司没有车子,就让曹云霞开自己的车子苏K×××××上下班代接送员工。事故发生后,曹云霞带去的团队就离开古渡春公司了。曹云霞是2014年5月份离开古渡春公司。曹云霞当庭陈述,经理桑雪冰是由其帮古渡春公司招聘的。曹云霞申请的证人董某当庭陈述,桑雪冰是曹云霞招聘的。董某和刘冬梅、曹云是桑雪冰招聘的。上下班都是曹云霞接送。曹云霞出交通事故后几天,因为上下班打车费比较贵,其就离开古渡春公司。曹云霞申请的证人徐某当庭陈述,曹云霞到古渡春公司工作后人员发生变动,大堂经理为桑雪冰、营销经理李影、领班董某、服务员刘冬梅、曹云。曹云霞2015年4月不去古渡春公司工作。2015年4月6日,曹云霞以与古渡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5日以材料不齐备,作出扬邗劳人仲不字〔2015〕第5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得到支持;3、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追偿与劳动关系是否为同一法律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是: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并任总经理职务,任职期间全面负责餐饮部的工作,虽餐饮部的大堂经理桑雪冰、营销经理李影、领班董某、服务员刘冬梅、曹云等人由曹云霞直接或间接招聘,但原告及桑雪冰等人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故原告招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双方约定原告年薪为20万元,故原告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补发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按照年薪20万元的标准支付未足额支付的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工资,被告辩称在原告经营的餐饮年收入达到650万元,原告的年薪为20万元,该辩称意见与原告举证的证人荆某的证言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工作未满一年的时间即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被告处工作,故原告主张按照年薪20万元补足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处没有车子接送员工上下班,就由原告驾驶其丈夫的车子接送部分员工上下班,该事实有证人荆某、董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接送员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12月期间,应被告的要求处理交通事故而未工作,此非原告本人的原因,故本院认为被告支付原告此期间的工资应不得低于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014年扬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510元,因被告自2014年4月至12月期间已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4000元,故尚需支付7883元(58510元/12月*9-4000元*9)。3、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交通事故处理结束后也未到被告处工作,应当认定原告自行离开被告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未经行政部门处理这一前提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社会保险费用。由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可以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因接送员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承担各项费用,向被告追偿。本案原告职务系公司总经理,并不是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上下班代接送部分员工,并不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已经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的追偿权应依原、被告间的约定,非基于劳动关系,故本案不予理涉,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曹云霞与被告扬州古渡春生态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扬州古渡春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云霞2014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883元;二、驳回原告曹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古渡春生态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 五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孟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