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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胡金军与被告刘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军,刘玉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第436号原告胡金军,居民。被告刘玉中,成年,居民。原告胡金军与被告刘玉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庆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军诉称,2006年至2007年,被告用原告轮胎款共计4940元,因被告没有现金,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轮胎款494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玉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金军与被告刘玉中自2005年至2007年存在轮胎买卖关系。200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1240元,约定同日无条件还款,超期付20%违约金及正常利息,被告已偿还1000元,尚欠240元;2006年11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1830元,已偿还130元,尚欠1700元;2007年5月21日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2000元,约定同年6月1日前无条件还款,超期付20%违约金及正常利息;2007年7月6日被告拖欠原告轮胎款2000元,已偿还1000元,尚欠1000元。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书证材料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全部事实及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将轮胎卖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履行期限、逾期违约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940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玉中偿还原告胡金军欠款4940元及利息(自2007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庆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