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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干峻琦与姚秀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峻琦,姚秀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918号原告干峻琦,女,198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鲍惠鸣(系原告干峻琦之母),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姚秀芳,女,1958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局昊华(系被告姚秀芳之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干峻琦诉被告姚秀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峻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惠鸣、被告姚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局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峻琦诉称,原、被告系隔壁邻居关系。2015年7、8月份,原告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发现被告在公共部位安装防盗门;并将其原有的卫生间门封住,在其入户门外的正对着原告卫生间窗户的墙壁上开了门。2015年10月,经居委会、物业协调,被告将全封闭式防盗门改为镂空式防盗铁门,但不同意拆除其卫生间门,对原告的隐私造成了影响。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入户门外的卫生间墙壁上安装的门,恢复原状。被告姚秀芳辩称,2012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将防盗门安装在公共部位;并将原有的卫生间门封住,在入户门外的对着原告卫生间窗户的墙壁上开了门。2013年,原告购买其房屋时,原告知晓该情况的。原告购买房屋后,将房屋出租。2015年5月左右,原告收回房屋,并进行了装修。2015年9月,被告将房屋出租。原告就防盗门和卫生间门向被告提出异议。经居委会等调解,被告整改了防盗门。原告卫生间窗户正对的是被告卫生间的洗漱台,并非淋浴房;况且,原告卫生间窗和被告卫生间门的玻璃均为磨砂的,故不会影响原告隐私。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和系争房屋的权利人。2012年,被告装修房屋时,将系争房屋原有的卫生间门封住,在入户门外的对着原告卫生间窗户的墙壁上开了门。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在其房屋入户门外的对着原告卫生间窗户的墙壁上开了门,对原告的生活、隐私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该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秀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入户门外卫生间墙壁上自行开的门,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姚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宣志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