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勇军、杨国艳与刘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军,杨国艳,刘国华,刘孝国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陈勇军,居民。原告杨国艳,居民,系原告陈勇军之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福禄,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国华,居民。委托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刘孝国,居民。原告陈勇军、杨国艳诉被告刘国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1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2)滨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刘国华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滨中商终字第11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申请追加刘孝国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陈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福禄、杨国艳的委托代理人冯福禄、被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第三人刘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次开庭时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福禄、被告刘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晓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孝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勇军、杨国艳诉称,2011年11月,原告委托被告出卖位于滨州市某号住房。同年12月8日,被告代理原告与赵洪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55万元价格将该房卖给了赵洪生,赵洪生分五次将房款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没有将房款给付原告,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作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应将卖房款交付原告,被告长期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判令被告交付原告房款55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华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所谓的购房合同是第三人一手伪造的,包括原告的签字和公章、委托合同也是伪造的;2、对原告追加第三人,如果第三人伪造合同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的行为是处分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行为,第三人将财产处分给原告,本案的审理对第三人没有利害关系;3、原告申请第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刘孝国述称,第三人在2010年购买涉案房屋,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2012年12月第三人通知被告帮第三人出卖房屋。因为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当着被告与赵洪生的面写了委托合同,赵洪生见到委托合同后同意付款,总价为56万元。后第三人问被告,被告说有事回青岛,让第三人给她卡号将钱汇至第三人账户,但被告并没有将钱汇至第三人账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王永青开具的房屋转让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永青于2010年6月25日将涉案楼房转让给了刘孝国,并于当日收到了刘孝国通过银行转来的房屋转让款35万元(说明:王永青系华滨家园即现在的吉泰阳光小区工程的施工人,转给刘孝国的楼房为开发商拖欠其工程款顶账的楼房)。证据2、刘孝国向王永青转款的转账凭条、刘孝国农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刘孝国于2010年6月25日向王永青账户转款35万元,转出的该35万元是在刘孝国的账户支取的。证据3、购房收据一张,拟证明王永青收到刘孝国打来的35万元后,即将原来的购房交款收据交给了刘孝国。该购房收据原本由刘孝国持有,只是在后来委托刘国华出售该房屋时,将该收据交给了刘国华,而刘国华却将其作为她的证据提交。打款时间为2010年6月25日,收据为2008年3月10日开具给王永青的,王永青交付发票的时间与刘孝国打款的时间不一致。说明:因该房屋系王永青以40万元顶账来的,收据款额为40万元,王永青急于出手,又加上关系因素,实收35万元。以上证据说明该涉案房屋的来源,证明最初是刘孝国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4、油田职工内部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王永青协助刘孝国通过开发商将购房合同丙方(即购买方)姓名进行了变更,该合同原丙方是王永青,该合同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只变更了购买方姓名,日期未变;该合同购买方姓名本应变更为刘孝国,但刘孝国基于其他考虑,再加上刘孝国欠着陈勇军债务,考虑到该房不久很快出手,出手后还清陈勇军的债务,刘孝国自愿将该合同购买方变更为陈勇军,也经过了原告的同意。从法律意义上讲,陈勇军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据5、售房委托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勇军作为委托人的身份委托刘国华将登记在陈勇军名下的房屋予以出卖。虽然该涉案房屋由刘孝国投资,但原始购房合同登记在陈勇军名下,陈勇军取得了该房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具有委托人的资格。证据6、陈勇军、杨国艳出具的“同意出售某小区某室”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该证据是赵洪生要求原告书写的,如果原告不书写该证明,赵洪生就不购买该房屋,该证据是从赵洪生处提取。拟证明刘国华接受委托实施卖房时,中介公司及买主赵洪生对刘国华并不放心,又要求作为房主委托人的陈勇军夫妇出具证明,才放心签合同购买房屋。证据7、刘国华与赵洪生在二手房中介见证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国华已接受委托,且已经实施了代理出卖房屋的行为,出卖房屋的委托合同已经生效,刘国华已经履行该委托合同。证据8、房地产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国华代理出卖房屋完成,涉案房屋最终由赵洪生购买,并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办理过户手续,该证据上有被告刘国华和赵洪生的签字。证据9、2014年5月29日赵洪生出具的证明一份,系从原审卷宗中拍照打印,拟证明该涉案房屋卖方为刘国华,但实际房主是陈勇军;确有房主陈勇军的委托书,说明刘国华对该房出卖系陈勇军委托的代理行为;买主赵洪生与陈勇军夫妇见面三次,足以说明陈勇军作为房主和委托人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10、刘国华收到赵洪生购房款55万元的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赵洪生已付给刘国华购房款55万元,而刘国华未按约定将该购房款返还给陈勇军,因而发生纠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国华作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后将刘孝国投资购买并转让登记在陈勇军名下的房屋出卖,得款55万元,应该返还给原告,被告刘国华可以收取委托代理劳务费,但是全额占有售房款拒不返还是侵权违法的行为。被告刘国华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应由王永青出庭作证;对证据2-1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2-2,看不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是被告提交的原件证明,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应当以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为准;对证据4是由刘孝国伪造的合同,该证据上的签字是第三人写的,公章是第三人私刻的,合同的时间也与原告所说的交易时间不符;对证据5原审中就是复印件,在二审时原告也说原告没有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在二审提交的委托书不是同一份,但是都是复印件;对证据6是原告的陈述,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且是复印件,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7是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8是复印件,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对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的范围,赵洪生应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10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刘孝国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有效;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是王永青的购房凭证,第三人于2010年来到滨州,2010年6月25日第三人付款当天,王永青将该原始合同和收款凭证给了第三人;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该房屋不是被告的;对证据5第三人知情但不在场,当时原告与第三人通过电话,委托合同是两原告与被告、赵洪生同时在场书写的;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赵洪生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公章是私刻的,被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已在房产局等部门办理手续足以证明公章不是私刻的;对证据9是第三人当时看见赵洪生书写;对证据10是赵洪生付款给被告的,原件在赵洪生处。被告刘国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总公司华滨嘉园筹建处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因为购房款是被告刘国华支付的,被告取得了收据的原件。证据2、油田职工内部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涉案房屋不是原告或第三人购买的,如果是原告或第三人购买,那么第三人没有必要私刻两枚公章伪造该证据。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一本、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交易票据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还款凭证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购买涉案房屋及经过第三人购买的另外一套房屋均是被告出资,其中有45万元的银行房屋抵押贷款,被告将以自己名义购买的另外一套房产出卖后的32万元借给第三人,第三人至今没有归还。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说明和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原本由第三人持有,只是在后来委托被告出售该房屋时因客观需要将该收据交付给被告。被告认为谁持有就属于谁缴款没有道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缴款的资金来源和走向,该收据原持有人为王永青,第三人交付款项后王永青将该收据转给第三人是有证据证明的。以此证据证明房屋为被告所有,意图侵占房屋出售款55万元是不能成立的。对证据2无异议,更能证明原告所陈述的是事实。对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资金与涉案房屋有关联。至于被告所讲第三人欠被告32万元未还的情况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刘孝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5年6月25日对赵洪生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1、该证据可以证明该涉案房屋是原告陈勇军的,因为赵洪生的态度明确,合同上登记的是谁的名字他就和谁交易,合同上登记的名字是原告陈勇军,并且赵洪生也认可该房的权属是原告陈勇军,该证据至少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不是被告刘国华的;2、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陈勇军和被告刘国华是委托代理关系,原告陈勇军夫妻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刘国华出售涉案房屋,被告刘国华的身份只是代理人,她的代理行为均由原告夫妇授权,被告不是该房屋的权属所有人;3、该证据能够证明委托书确实存在,至于本案的委托书是否与原来的一致不影响委托书的真实存在,赵洪生明确承认原告陈勇军夫妇给予出具了委托书,没有原告陈勇军夫妇出具的委托书赵洪生是不敢购买房屋的;4、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6、7、9是真实的,是经赵洪生认可的,同时证明原告在上次开庭时出具的证据5即委托书是真实存在的,被告主张该房屋所有权归被告不能成立。被告刘国华质证意见为: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证实:1、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是原告伪造的,赵洪生为原告复印的委托书原告没有提交,而伪造的委托合同原件原告拒绝提交,委托合同不是真实的;2、根据赵洪生的陈述,原告陈勇军夫妇和被告刘国华同时找到了赵洪生,在此情况下原告夫妇授权被告刘国华进行交易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交易习惯;3、原告夫妇同意被告刘国华出售房屋,并证实被告有权进行交易、定价、收款,被告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4、赵洪生所述的多打款1万元与事实不符,实际收508000元。第三人刘孝国未到庭,不能对上述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9、10能够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本院对赵洪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委托书的形式不符,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4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第三人刘孝国确认的送达地址向第三人刘孝国邮寄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均被退回,退回方式为拒收。结合当事人各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第三人刘孝国向购买王永青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层东户房产,实际价款为35万元。权属变动方式为在合同上更改名字。第三人刘孝国以“陈永军”的名义与胜利油田华滨实业总公司、滨州吉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油田职工内部购房合同,落款日期显示2008年2月25日。后第三人刘孝国委托被告刘国华出售涉案房屋。原告陈勇军与原告杨国艳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8日,赵洪生通过滨州市顺和二手房服务中心就涉案房屋与刘国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5万元。因油田职工内部购房合同中载明涉案房屋购买人为陈勇军,原告陈勇军、杨国艳向赵洪生出具证明,同意出售上述房屋,并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刘国华对涉案房屋进行出售。后赵洪生分多次支付购房款,房产局过户后付清购房款55万元,款项由被告刘国华收取。因被告刘国华持有涉案房屋售房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原告所有或原告是否有权处分,即原告陈勇军、杨国艳与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权属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能够证明涉案房屋是通过第三人刘孝国账户支付给原房主王永青35万元。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油田职工内部购房合同上“陈永军”的签字是刘孝国所签。原告亦认可刘孝国购买涉案房屋。因此,原告虽主张刘孝国欠陈勇军债务,想出手后还清陈勇军的债务,刘孝国自愿将该合同购买方变更为陈勇军。但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供第三人刘孝国与原告陈勇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刘孝国对其以物抵债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按照原告陈述房屋出手后还清陈勇军债务也不等于房屋出手前原告对房屋具有处分权,且第三人刘孝国亦明确表示并未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或原告具有处分权并无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售房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刘孝国主张房屋系其购买的问题。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刘孝国出资购买。但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刘孝国并未向本院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亦未向本院缴纳相关诉讼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的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第三人刘孝国拒收。故本案中对第三人刘孝国的主张,本院不予审理。第三人刘孝国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刘国华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勇军、杨国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由原告陈勇军、杨国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李惠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苏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