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维亮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维亮,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669号原告张维亮。被告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855号。法定代表人梁毅。本院在审理张维亮与天津强威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张维亮证据不足,故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维亮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维亮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74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维亮负担。代理审判员 曹 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法官 助理 张世宇书 记 员 杨 晗附:法律释明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