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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与李蓬成、孙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李蓬成,孙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03民初112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负责人阎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乃龙,该公司法务员。被告李蓬成,住锦州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孙微,住锦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诉被告李蓬成、孙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被告李蓬成、孙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的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李蓬成、孙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葫芦岛分公司承担。审 判 长  陈志伟审 判 员  王笑言人民陪审员  耿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