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3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与杨信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杨信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3民初467号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薛常彬,职务:总经理。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薛常彬,总经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四川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信东,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与被告杨信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鲜梅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被告杨信东系青白江区幸福家园三期即幸福家园.星河湾小区3幢1单元138号房屋的业主。按照原告分别与被告及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一直对被告居住的幸福家园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物业管理费、垃圾清运费、水费,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未缴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物业管理费3377.78元、垃圾清运费368元、水费7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信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成都市好日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日子物业管理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与成都市好日子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幸福家园三期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好日子物业管理公司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07年6月30日,好日子物业管理公司又与被告杨信东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好日子物业管理公司于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在幸福家园三期小区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且合同第二十条第二款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9元……”;成都市好日子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了第二份《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于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9月17日期间内为幸福家园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以下第1中方式:1、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0.60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在这期间,物管公司一直按照0.9元/月.平方米收取物管费。2013年8月5日幸福家园三期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幸福家园三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合同第二十四条第2款约定:“本物业公共服务费,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1元……物业公司在2015年3月1日前完成承诺要件,即可执行以上收费标准”。另查明,杨信东系幸福家园三期3幢1单元138号房屋的业主,于2008年1月2日接收该房屋,房屋面积为78.91平方米。被告杨信东未缴纳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水费,期间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多次向被告杨信东出具了缴费通知单。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共拖欠水费707.60元。再查明,经工商部门核准,好日子物业管理公司名称变更为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于2009年5月25日成立后,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委托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代为收取幸福家园三期小区的物业费用。再查明,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于2008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一直在为幸福家园三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垃圾清运费按8元/月.户、代缴水费。庭审中,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同意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杨信东欠付的物业服务费均按照0.9元/月.平方米收取。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物业服务合同、房屋交接单、业主档案、缴费通知书、委托书、水电用量及费用台账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与成都市好日子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杨信东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幸福家园三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日签订的《幸福家园三期物业服务合同》,三份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而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与成都市好日子幸福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虽然被告杨信东未在该合同上签字,但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及好日子分公司对小区的房屋及配套设备和公共区域进行了日常的维修养护管理,并维护了小区的环境卫生,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的物业服务关系。被告杨信东作为小区业主的一员也同样享受了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依法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垃圾清运费等相关费用。故对原告好日子物业服务公司及好日子青白江分公司主张被告杨信东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物业费、垃圾清运费、水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物业服务费二原告主张按照0.9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杨信东应向二原告支付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间的物业服务费为0.9元/月.平方米×78.91平方米×46个月即3266.87元;垃圾清运费:8元/月.户×46个月即368元;水费707.60元。据此,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信东向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3266.87元、垃圾清运费368元及水费707.60元,以上共计4342.47元。二、驳回原告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市好日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青白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信东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全额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鲜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先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