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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2刑初2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又名齐艳红),女,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睢县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淼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5)第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刘淼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齐某家在位于睢县人民医院后的新院垒院墙施工时,邻居郭某以两家有宅基边界纠纷为由阻挠施工,齐某与郭某发生争执,对骂中二人撕扯在一起,齐某在推搡中致郭某蹲坐在地腰椎受伤。经鉴定郭某的第11胸椎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齐某的右侧乳房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0万元,双方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卜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宋某、袁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熙杰审判员  卢卫涛审判员  乔家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