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定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华求智、严雅菊与谢亚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求智,严雅菊,谢亚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华求智。原告严雅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益平。被告谢亚凤。原告华求智、严雅菊诉被告谢亚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严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亚凤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7日,两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城东街道义桥社区沙井跟6号的自建房屋二层租赁给被告用于开设幼儿园,双方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房屋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租金每年450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先付款后租房,如被告拖欠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垃圾费、有线电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租赁期间不得随意破坏房屋内的主要结构,如有破坏,应折价赔偿。租赁期间的装修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在租赁期届满后装修均归原告所有。如租赁期间被告有违法行为,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租赁期间,被告不得将房屋转租或者转借给他人,如需转让,须经过原告同意,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协议并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需立即支付原告半年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如被告续租,则享有优先租用权,如果租赁期限未满,原告要求退租,原告需承担一定的装修费用,但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如果被告提前退租的,原告不承担装修费用。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到2012年1月后,自2012年2月起,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租金,2014年12月25日,被告搬出该房屋,被告尚欠原告房租费共计1280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租128000元(自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并支付以房屋12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原告的结婚证、房权证、房屋租赁协议、社区证明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两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其中出租方严亚菊系原告严雅菊。根据原告的陈述,从2012年2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应付两原告租金为13万余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表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该租赁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现被告未清偿,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现两原告自愿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28000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12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亚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严雅菊、华求智房屋租金128000元,并赔偿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谢亚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明龙代理审判员 易 茜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