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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林连军与被告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连军,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821号原告林连军,男,197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陈朝平,执行董事。原告林连军与被告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连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的蔚蓝卡地亚房地产工程施工提供所需建筑用钢管、扣件、顶丝,原告出租给被告的钢管初定重量为400吨,扣件数量10万只。合同还约定了租金的结算方式。截止2015年9月30日,经被告确认其累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476893.70元。经催要无果,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1476893.7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给付数额1476893.70元变更为1468744.29元。被告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位于莱州市前北流村的蔚蓝卡地亚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及顶丝配件,租赁钢管初定400吨(300米/吨),扣件初定10万只,以上租赁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以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发货清单和收货清单为准,清单经出租方林连军或侯秋玲,承租方郑陈或陈朝廷签字有效;租赁钢管每天每米0.013元,扣件每天每只0.008元,顶丝每天0.035元,对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原告采取每月结算一次,由被告结算上月应付的租金,租赁物归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损坏、丢失赔偿标准为钢管17元/米,扣件7元/个,顶丝17元/个。该租赁合同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朝平在合同底部承租方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前期产生的租赁费及丢失的租赁物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并赔偿丢失的租赁物共计1468744.29元。因计算失误,双方将最终的结算数额写成“1476893.70元”,被告工作人员陈朝廷在租赁明细表中对该数额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468744.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租赁明细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及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共计1468744.29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林连军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1468744.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92元,由被告莱州联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7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71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慧丽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