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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行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宁乡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宁行初字第00217号原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系原告高某某之妻)。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花明南路148号。法定代表人肖庆喜,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泉明,男,该局地籍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杨泽辉,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1月30日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谢泉明、杨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起诉称,2005年,原告高某某因与父兄分家而分户。2006年,原告因需要结婚居住困难,以书面方式向所在村、组及当时的双江口镇国土所提出建房申请并获得批准,原告耗资在国土所划定的宅基地上兴建了一栋总面积为一百多平方米的私有住宅,由于该房屋系自己居住,加之当时行政区划变更等原因,原告一直没有将宅基地使用权证办妥。行政区划变更后,原告多次向国土部门申请发证,均因经开区工作人员的不作为或乱作为而搁置。2014年10月21日,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给原告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经几个部门和单位参与多次听证后,2015年3月12日,宁乡县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出具撤销处罚决定,原告经行政复议后再次确认该处罚无证据和依据,属于违法处罚予以撤销。原告在农村集体土地享有承包权并履行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原告享有一户一宅的权利,因此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唯一住房应得到认可和保护。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再次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以挂号信XA26507248343提出申请。至起诉之日止,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答复。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房屋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具体事项;4、挂号信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的事实和具体时间。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被告对原告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的申请,已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行为违法的诉求不成立。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提交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后,组织相关人员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调查了解,查明原告要求办理的事项系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属于依申请登记事项,应提交土地权属来源等相关材料。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2015年9月22日16:05,被告负责办理该事项的地籍科科长谢泉明电话告知原告所提交的申请缺少登记前置资料,如需申请登记可持相关资料到城郊管理所办理。原告于2014年就同一事项向上级部门进行信访,被告在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关于宁信(信)字2014第76号信访交办件的答复》中也对此进行了明确答复和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事项已多次答复,故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二、原告要求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房屋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原告要求进行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必须依法使用本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并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在取得相关合法审批手续后,持第三条所要求的相关资料,方能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在原告未完成上述前置资料提交之前,被告无法为其办理土地登记。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和法律依据:1、请求按政策颁发农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报告;2、关于宁信(信)字2014第76号信访交办件的答复;3、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及邮政快递查询单;4、经办人员工作记录及电话详单。证据1至证据4拟证明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的事实。法律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对被告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就该报告向原告作出任何形式的了解和答复;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答复不是被告向原告的答复,只是被告向信访局的一个答复,原告在诉讼前未见到此答复,故被告称就原告申请的事项已多次答复的事实不存在,《土地登记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实施,而原告申请建房报告是2006年11月,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依法答复原告的事实,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作记录不清楚,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电话详单没有录音,不能证实被告所说内容是答复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书面告知原告而不是以电话告知,不管被告是否受理原告的申请,都应该出具加盖行政机关公章的书面凭证。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至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1至证据4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对其证明目的的异议成立。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5日,原告高某某通过邮政挂号信(XA26507248343)向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邮寄一份《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申请被告为其房屋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9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2015年9月22日16:05,被告地籍科科长谢泉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作了简单的电话回复。另查明,2014年4月底,原告曾就所建房屋要求核发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宜向有关上级部门信访。2014年6月16日,被告接到宁乡县信访局交办函后,于2014年7月15日对该局作出《关于宁信(信)字2014第76号信访交办件的答复》,在该答复中被告认为原告高某某户未取得宁乡县人民政府的用地审批手续,不能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是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当事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当事人在限期内不作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当事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受理当事人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要求为其房屋核发土地使用权登记的书面申请后,被告仅对原告作出简单的电话回复,与上述规定不符;被告就该相关事宜对宁乡县信访局的答复亦不能视为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进行了受理与答复。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申请未予受理的行政行为构成违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高某某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高某某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依法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健人民陪审员  欧喜华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