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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3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田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27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乙。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田某乙,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白银泓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牵引甘D47**号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泽县G312线2683KM+992.30M处时,与同向行驶的临泽县沙河镇化音村五社居民张某某无证驾驶其自购的无号牌新疆150H-3型方向盘式四轮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泽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乙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案件侦查阶段,被告人田某乙积极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田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田某乙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死亡证明书,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及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及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亲某某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松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玉蓉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