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行审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与慈溪繁兴航空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慈溪繁兴航空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82行审10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岑建平,所长。被执行人慈溪繁兴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倪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运罚决字(2015)第330282511510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慈运罚决字(2015)第330282511510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六十四条,《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定》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浙江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处罚如下:责令立即改正,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5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决定中所确定的义务。2016年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罚款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慈溪繁兴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慈运罚决字(2015)第3302825115100320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穆 勤审判��员戎安达代理审判员 邬 贞 高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