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景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55号原告景某甲���男,,汉族,农民,高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胡冬梅,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文颖,河南信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猛,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景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一年,现已无法挽留这段婚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婚生子景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随着被告生活,原告支付抚养费。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子女如何抚养,如何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子女的身份以及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景某乙,随被告生活。因生活琐事,2015年6月份被告曾到原告住所地起诉原告离婚,双方因孩子的抚养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撤回起诉。现原告来院起诉离婚。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本院认为:自上次被告起原告离婚至本次原告起诉被告时,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也不联系,���妻关系仍未得以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婚生子一直跟其被告生活,从对子女的成长有利的原则,不改变现在子女的生活环境出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婚生子景某乙宜随被告生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据河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原告应承担25%的比例为宜,景某乙抚养费数额为46125.25元(10853元×17年×25%),应分期支付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景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景某乙由被告刘某抚养,由原告景某甲共支付抚养费46125.25元。支付方式为:自2016年起原告景某甲���每年5月1日支付当年度景某乙抚养费用1万元,直至支付清抚养费46125.25元为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