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邵俊松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邵俊松,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四(民)初字第2056号原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白冰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佳。委托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俊松,男,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委托代理人韩凯,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营业场所无锡市。负责人施擎生,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际雷,上海市白玉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张江高科技园区。法定代表人侯维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涛。原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俊松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力加力无锡分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被派至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担任推广室经理,工资由原告支付,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为便于在无锡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所属的第三人力加力无锡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嗣后,因被告工作表现不佳等原因,2014年度绩效等级被评定为4(急需改进),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鉴于上述因素与业务需要,才于2015年6月3日拟将其派至泰州分中心担任推广室经理或者无锡分中心担任商务主任,要求被告在6月4日前作出选择,因其未予回复,6月5日又邮寄书面通知,明确岗位借调至泰州任推广室主任,之后又数次通知其至新岗位报到无果,原告才根据公司规章制度以旷工为由,于6月16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之行为并未构成违法解除,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107,268.42元。维持仲裁委其余裁决。被告邵俊松辩称:被告确实被原告派至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担任推广室经理,工作地点在无锡,工资是原告支付,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收到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调岗意见后,已经分别于6月5日、6月10日明确回复因家庭原因不同意调岗,此后一直坚持上班,而调岗通知中提及的无锡分中心的商务主任职位低于原职位,被告劳动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工作岗位可以为用人单位工作需要而产生的工作地点,但约定的工作地点不明确,该部分条款内容应为无效,况且调换岗位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应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被告并无工作表现不佳等事实,故原告2015年6月16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按照仲裁委裁决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07,268.42元。要求维持仲裁委裁决。第三人力加力无锡分公司述称:由于原告工作表现不佳、员工对其不满意以及未经领导同意擅自将其权限下放至其他员工,且泰州推广室经理空缺,才拟将被告调岗。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述称:被告确实由本中心退回原告处,现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进入原告公司,被派至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工作,工作地点在无锡,曾与第三人力加力无锡分公司签订两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15年3月26日至2017年3月25日,合同中并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推广室经理,工作地点为无锡以及由于用工单位工作需要而产生的其他工作地点。2015年6月3日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向被告邮寄了书面通知,其中记载:根据卡中心业务发展需要,现需要安排管理人员任职无锡分中心商务主任、泰州分中心推广室经理,您需根据个人情况选择以上岗位之一任职。在此次临时调动工作期间,维持现有工资待遇不变,请您在2015年6月4日前确认选择的任职岗位,否则卡中心将安排您任职泰州推广室经理岗位,请在2015年6月5日前至相应岗位报到。如您未能在规定的时间正常开展工作,将被记为旷工,根据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的规定,全年累计旷工5天或当月累计旷工3天的,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派遣公司。同月5日,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书面通知被告,告知:您未履行6月4日前选择岗位的通知要求,现通知立即至泰州推广室经理岗位报到任职。同月11日、12日、15日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又分别书面通知被告,告知:您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卡中心《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七款不服从上级合理命令的相关规定以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分中心考勤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旷工的相关规定,现给您如下处理:书面告诫,扣除当月奖金及津贴,6月10日、11日、12日按旷工处理。同月16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告知被告自2015年6月10日以来连续多日旷工,被用工单位退回,鉴于上述情况,经公司研究决定自2015年6月16日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为此向无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7,268.42元;2、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返还2012年入职时从奖金里扣除的4,000元劳动报酬;3、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支付2015年初员工体检费800元;4、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支付2015年3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的手机话费585.24元。仲裁审理中,被告放弃了第3、4项请求。2015年11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赔偿金107,268.42元;2、对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书面回复不接受岗位调整。同月10日又以电子邮件方式再次明确因家庭原因不同意调往其它城市工作。又查明:《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中心部门和员工绩效考评办法》中规定,绩效等级4为急需改进;对于考评等级为3-和4的员工,部门主管须对其进行绩效改进沟通,共同制定绩效改进目标和计划,并通过辅导和培训的方式帮助员工提升工作技能最终达成双方共同设定的工作目标,或者将员工调整到其他的岗位。被告2014年度绩效等级被评定为4。本案审理中,原告对仲裁委认定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基数为15,324.06元并无异议。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通知、规定等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虽然与第三人力加力无锡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作为劳务派遣机构,直接支付被告工资,对被告进行管理,且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的用人单位,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为用工单位。其次,被告与第三人力加力无锡分公司虽然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岗位为由于用工单位工作需要而产生的其他工作地点”,但调整的岗位地点仍应当充分考虑职工的切实利益,符合合情合理原则,且应当给予员工充分的考虑时间。现被告2015年6月5日对于6月3日的调岗意见提出异议,虽然晚于调岗通知中的回复日期,但确实属于合理期限之内,故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据此于6月5日即明确让被告去泰州推广室岗位报到的行为显属不当,况且被告原岗位在无锡,现调岗后的泰州与无锡不在同一城市,势必对被告今后的工作和家庭生活带来不利因素,违背了合情合理原则,此岗位调整属于合同重大变更,应当协商一致,故此后第三人交通银行太平洋中心却以被告旷工为由将被告退回原告,原告据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已经构成违法解除,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107,268.42元(15,324.06元×3.5×2)。双方对于其余仲裁委裁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上海力加力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邵俊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107,268.42元;二、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雅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