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6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曾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5年12月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处。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世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9时许,被告人曾某甲因土地承包权纠纷持刀将同湾村民曾某乙砍伤,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民警接警处置时,在被告人曾某甲家中搜缴砍刀一把及土铳一支。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送检的一支土铳,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曾某乙、曾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110报警记录、抓获经过、指认、提取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土铳照片、户籍证明;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撤诉申请;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曾某甲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涉案枪支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曾某甲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某甲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 庆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鸿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