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24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苏学谦诉被告张世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学谦,张世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4民初328号原告苏学谦。被告张世明。委托代理人谢增春。原告苏学谦诉被告张世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佳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学谦、被告张世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学谦诉称,2013年9月,被告张世明经王玉盆等人介绍,联系把苏学谦从临洮家中叫到了其承包的临洮县玉井镇岚观坪上水工程施工处。原告与被告商量好报酬为每天200元,守夜值班每晚50元,原告便进入被告工地先后从事三个多月的雇佣工作。后因天气原因,被告要求原告停止工作,在此期间,被告在给原告核算劳动报酬前给付了1200元,后又分三次给付原告12000元,但被告现在仍欠原告9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现起诉。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资款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自然情况;2、四份证人证言复印件,证明被告钱我劳务工资的事实;3、施工记录一本,证明我在被告工地干活的事实。被告张世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张世明无证据提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劳务工资是否已经给付,对证据三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施工了,但是无法证明双方间有经济纠纷。上述证据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有证据三相印证证实,故予以确认。据上已经认定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被告张世明经人介绍,把苏学谦叫到了其承包的临洮县玉井镇岚观坪上水工程施工处务工。被告总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3000元,后来在决算前给付1200元,决算后又付给8000元,2014年元月29日在客都超市门口给付2000元,2015年4月份在北关农行门口给付2000元,现在还剩余工资款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不给付剩余工资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在原告所承包工地务工,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按约定在被告处务工,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被告未支付报酬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向原告苏学谦支付劳务费9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佳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晓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