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包头市。2014年9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包头市公安局东河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包头市区人民检察院以内包东检刑诉(2016)字第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贵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20时50分,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110国道金三角转盘处,被包头市交警支队北郊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其血中乙醇检验浓度为237.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吴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扣押的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樊茂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马 丹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