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齐双红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双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1038号原告齐双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振鹏,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负责人冯晓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建禄,该公司职员。原告齐双红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双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振鹏、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爱奉、张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双红诉称,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8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2015年2月27日19时15分许,经原告允许,司机陈建明驾驶保险车辆沿后围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车辆前部撞到路边行道树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陈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原告车损为1491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800元。在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双方就理赔金额产生分歧,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认为,涉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73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确实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车损系单方委托,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及评估费;施救费请法庭依法核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9时15分许,经原告齐双红允许,司机陈建明驾驶冀B×××××号奔驰牌小轿车沿后围路自西向东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车辆前部撞到路边行道树上,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陈建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受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评估确定原告车损为14919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800元。2014年6月1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2日24时止。其中,商业险中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58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涉诉冀B×××××号奔驰牌小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成园,实际所有权人为原告齐双红,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均约定为原告齐双红。被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本院确认合法、有效。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了保险费,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约赔偿原告的损失。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系法定鉴定机构,具备法定鉴定资格,其受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当庭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应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上述情形,故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经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9190元,该损失在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范围内,被告依约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190元;原告为保险车辆支付的评估费7400元、施救费80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49190元+7400元+800元=157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齐双红保险金157390元。(注:汇款可直接汇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收,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汇款时标明案号及承办人)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剑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