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5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超与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333号原告李超,女,汉族,1956年3月28日生。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力,中泰国际广场业主。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连华,江苏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力珲,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原告李超诉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峡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力、李连华及被告海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力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超诉称,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305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x号商铺,并与江苏中豪威尔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威尔公司)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委托被告管理,被告应每月支付租金并承担相应税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正常支付租金至2013年1月,之后的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欠的税后租金共计42357.71元。被告海峡公司辩称,对欠付租金的事实和金额予以认可。但中泰国际广场业主2800余户,因经济环境、市场因素等客观原因导致商场经营无法达到预期收益,由此引发欠租后果,被告只能以商场实际收益按比例支付业主。经审理查明,原告购买了江东中路x号中泰国际广场x栋x室房产。2008年4月12日,原告与中豪威尔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原告自200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将上述商铺委托中豪威尔公司经营管理;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限内,前三年中豪威尔公司每年按原告已付房款的8%支付委托经营管理收益,自第四年(含第四年)起,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不低于已付房款的8%的基础上根据市场行情与业主委员会协商另行商订;委托经营管理收益按月结算,原告全款付清次月开始支付,中豪威尔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另查明,2011年9月,中豪威尔公司更名为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后经协商,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税后经营管理收益2491.63元,但自2013年2月起,被告开始不能履行给付义务,至2014年6月30日止累计拖欠共计42357.71元。以上事实,有房产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该合同名称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双方实质为商铺租赁合同关系,即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租金,合同中所约定的委托经营管理收益实质上为租金,被告也承认欠付租金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尚欠的租金42357.7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超租金42357.71元(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9元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江苏海峡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预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单肖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