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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汪昌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苏维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汪昌凤,苏维章,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民终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李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顺礼,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昌凤。委托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苏维章。原审被告: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昌凤及原审被告苏维章、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汪昌凤诉称:2013年12月21日01时58分,张德玉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城路与正阳路路口处,与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苏维章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汪昌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具状起诉,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汪昌凤各项损失共计118060.06元。原审中苏维章辩称:汪昌凤所述事发经过属实,由于车辆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发后,我为汪昌凤垫付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原审中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汪昌凤所述事发经过及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情况属实,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汪昌凤要求的各项损失费用计算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具体数额。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及诉讼费。由于汪昌凤自身有陈旧性损伤,故要求汪昌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与其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予以鉴定。原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01时58分,张德玉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六安市皋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皋城路与正阳路路口处,与沿正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苏维章驾驶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乘车人汪昌凤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六公交认字(2013)第005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维章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昌凤无责任。事发后,汪昌凤当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28天,诊断为:1、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2型糖尿病;3、左膝关节骨折术后窦道形成。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卧床休息两个月,积极左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3、两周复查,定期复查,我科随访。于2015年1月4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3日出院,住院9天,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存留;2、II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一个月,严禁下地运动,积极患肢功能锻炼,定期换药,术后满两周拆线;2、壹月复查,定期复查,我科随访。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用36210.20元(含复查费)。2015年2月12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1、被鉴定人汪昌凤因交通事故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前后角变性,左髌韧带支持带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汪昌凤其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60日。汪昌凤支付鉴定费2050.00元。2015年5月22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汪昌凤的外伤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申请鉴定。2015年8月30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认定:建议2013年12月21日的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与汪昌凤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之间的参与度在70%-90%为宜。2013年12月23日,汪昌凤支付车辆鉴定费400.00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停车费180.00元,支付施救费65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5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自2013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汪昌凤垫付医疗费用20000.00元。又查明:汪昌凤事发前自2010年8月起居住于家庭购置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住房。原审审理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苏维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致汪昌凤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张德玉负事故主要责任,苏维章负事故次要责任,汪昌凤无责任,予以采信并酌定张德玉与苏维章对涉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比例为70%:30%。汪昌凤长期生活在安徽省合肥市市区,故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汪昌凤诉请要求赔偿误工费予以支持,相应的误工费计算,酌定以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以104.00元/天予以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采信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0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时间。汪昌凤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本案中,汪昌凤个人陈旧性损伤虽对其伤残等级构成有一定影响,但此因素非《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中的“过错”,汪昌凤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因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1073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汪昌凤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与伤残等级(十级伤残)之间的参与度在70%-90%,故汪昌凤诉请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数额以应70%予以计算,不予支持。苏维章驾驶的皖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予以替代赔偿。经核定,汪昌凤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10.20元,2、汪昌凤诉请要求的护理费未超越相关标准,以其诉讼要求的数额12192.00元予以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0元[20.00元/天(28天+9天)],4、营养费1200.00元(20.00元/天60天),5、交通费500.00元,6、鉴定费2050.00元,7、误工费21840.00元(104.00元/天107天),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残疾赔偿金49678.00元(24839.00元/年20年10%),10、停车费180.00元,11、施救费650.00元,13、车辆鉴定费400.00元,共计130640.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昌凤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昌凤898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汪昌凤8445.06元[(36210.20元+740.00元+1200.00元-10000.00元)30%];三、被告苏维章及被告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汪昌凤鉴定费及停车费损失789.00元(2050.00元+180.00元+400.00元)30%];四、被告苏维章及被告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五、以上(一)、(二)、(三)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汪昌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70.00元,由被告苏维章及被告六安市盛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67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汪昌凤的伤残赔偿金应当考虑自身疾病的影响。本案汪昌凤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最终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经鉴定机构评定汪昌凤因外伤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在70%-90%,上诉人认为汪昌凤的伤残赔偿金应为34774.6元(248392010%70%),即减少14903.4元。二、汪昌凤负事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显然过高,应减少支付3500元。合计应减少8403.4元。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对于汪昌凤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否考虑外伤与伤残等级之间的参与度;二、原判确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具体到本案中,并无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汪昌凤的残疾赔偿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汪昌凤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审根据汪昌凤的伤残等级确定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竹平审 判 员  顾德明代理审判员  魏 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先春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原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