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博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博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杨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860号原告四川博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蛟龙港双流园区海港广场**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郑光亮,总经理。被告杨军,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四川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博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之源公司”)诉被告杨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之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光亮、被告杨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之源公司诉称,被告杨军是原告博之公司在四川省雅安市的经销商,于2014年9月和2014年10月先后从原告处购进KOMU复合肥合计93.36吨,货款合计336096元。2014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36096元尾款在2014年12月底支付10万元,2015年3月底前支付5万元,其余尾款2015年4月底前支付。此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2万元,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5年6月19日向原告支付13.8万元,尚有余款2809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无果,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军支付原告博之源公司货款28096元及利息(利息以2809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杨军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起诉的28096元实际是应当在货款中予以扣除的广告费、促销费、接车费。被告已在2015年6月19日将所欠货款全部结清,现在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的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军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从原告博之源公司处购买KOMU复合肥,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4年12月18日,被告杨军向原告博之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博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肥料货款93.36吨×3600元/吨,已付100000元,下欠236096元,大写贰拾叁万陆零玖拾陆”,并承诺于2014年12月底前付10万元,2015年3月底前付5万元,余款在2015年4月底前付清。2015年1月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9日,被告杨军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五次向原告博之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08000元。诉讼中,原告博之源公司确认应从被告杨军所欠货款中扣除KT板、喷绘、门头广告费2850元,被告杨军尚欠原告博之源公司的货款为2524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欠条、转账明细、情况说明、声明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买卖KUMO复合肥达成口头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杨军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博之源公司出具欠条,是双方对买卖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的确认,被告杨军应当按照承诺的时间如数向原告博之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博之源公司自认应扣除广告费2850元,仅主张货款252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军抗辩称原告博之源公司起诉的28096元实际上是应当在货款中扣除的广告费、促销费、接车费,但无有效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被告杨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告杨军承诺余款于2015年4月底前付清,但至今未付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博之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博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524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5246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始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杨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夏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