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明观与於灵华、王建中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观,於灵华,王建中,王哲一,王土宝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张明观,男,194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於灵华,女,197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王建中,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王哲一(曾用名王鸷一),男,199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被告:王土宝,女,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宁市。原告张明观诉被告於灵华、王建中、王哲一、王土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宗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观,被告於灵华、王建中、王哲一、王土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观起诉称:原告系坐落于海宁市的老房子的产权人之一,后遇拆迁,前述房产共获得安置补偿排屋250平方米、公寓房120平方米。但前述拆迁安置房均为被告於灵华、王哲一占有,被告王建中、王土宝亦各自获得公寓房120平方米,唯独原告至今未获得任何拆迁安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依法分割原告应享有的坐落于海宁市房屋拆迁安置房产相应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分得坐落于海宁市产的产权。被告於灵华答辩称:不同意拆迁安置所得公寓房产权归原告,但可以提供给原告居住。被告王建中答辩称,公寓房的产权人应登记为原告和被告王哲一两个人的名字。被告王哲一答辩称,公寓房的产权人必须登记在其名下,但可以提供给原告居住。被告王土宝答辩称,拆迁的房产系其与原告所有,拆迁收益应归其与原告所有。原告举证及被告方质证意见如下:1、(1998)海硖民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张明观与被告王土宝离婚时,约定坐落于原海宁市间房屋归原告张明观所有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王建中与被告於灵华离婚及财产分割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3、海宁市农村村民建住宅呈报、审批表1份。证明2004年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建房的事实。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4、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与四被告身份关系情况。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5、协议1份。证明被告於灵华、王建中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於灵华、王哲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违反协议约定;被告王建中、王土宝无异议。四被告均未举证。本院依职权调取拆迁安置及建房相关材料1组,包括:房屋拆迁调查摸底表、房屋残值回购确认单、分户结算表(一)、拆迁房屋可置换面积认定清单、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单、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海宁市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赞山景苑选房确认书、查档证明书各1份。前述材料明确了原高丰村6组张明观、於灵华户拆迁补偿、安置情况。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海宁市海洲街道高丰社区党支部委员丁建明作调查笔录1份,其在笔录中陈述,根据本案原、被告家庭实际情况及相关政策的规定,张明观、於灵华、王哲一获得的拆迁补偿总额为262350元,通过产权安置调换可获得赞山景苑四区25幢1单元502室的公寓房和赞山景苑3区70幢1号联排房各一套,联排房价款154000元,已从拆迁补偿款中抵扣,该联排房现已由於灵华、王哲一使用,因前述拆迁补偿款不足以抵扣全部公寓房购房款,且张明观、於灵华、王哲一尚未支付相应的差价,故公寓房尚未交付。至于王建中、王土宝,已获得“特殊户型”作为安置补偿。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海宁市赞山景苑3区70幢1号房屋绘制平面图1份。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四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房屋拆迁调查摸底表、房屋残值回购确认单、分户结算表(一)、拆迁房屋可置换面积认定清单、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单、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海宁市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赞山景苑选房确认书、查档证明书、海宁市海洲街道高丰社区党支部委员丁建明的调查笔录、手绘排屋平面图1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张明观与被告王土宝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0年11月11日生育被告王建中。被告王建中与被告於灵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4日生育被告王哲一。1998年2月17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被告王土宝离婚并约定原位于海宁市间,归原告所有。后因建房需要,原、被告将原石路乡高丰村6组的7间房屋拆除,并于2003年10月10日,以被告王建中为户主,申请于原硖石乡高丰村六组建住宅,申请在册人员为本案原、被告五人,后获相关部门批准,土地证号为16××59,村庄地籍图图号为681308;其中,王土宝因与原告离婚,仅户口仍挂靠在王建中户中。2006年8月14日,被告王建中与被告於灵华登记离婚并约定,王建中婚前建造生产用房40平方米归王建中所有,婚后于2004年2月建造的二层楼房三间(约95平方米)、平房二间(约25平方米)归於灵华所有。前述2004年2月建造的楼房即为2003年原、被告五人共同申请建造的房屋。2008年6月23日,被告於灵华与海宁市人民政府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公室(以下简称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签订《农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於灵华、张明观)同意将坐落于高丰村6组的房屋拆迁,甲方(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总计补偿乙方207507元。2008年8月2日,被告於灵华与硖石街道建设服务办签订《农村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於灵华、张明观)选择安置房形式为“联排房+多层商铺公寓房”,具体安置方案为乙方获得220平方米联排房1套,121平方米多层商品公寓房1套。乙方旧房拆迁获得的全部补偿包括:旧房补偿款207507元、利息38429元、返租金16214元、卫生设施费200元,共计262350元。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安置房相关费用具体包括:已付电器迁移费1450元、已付搬家费1200元、减协议过渡费4800元、联排房款154000元、公寓房及车库款250155元、维修基金1349元、燃气开户费600元、预缴电费100元,共计413654元。扣除甲方应支付的前述补偿款后,乙方需支付甲方151304元,该款项,乙方至今未支付。前述安置补偿的对象为原告、被告於灵华、王哲一。根据相关政策规定,被告王建中、王土宝另行安置补偿。根据拆迁安置方案,被告於灵华作为户主,于2010年11月25日签署《海宁市农(居)民建房申请审批表》1份,申请建造本案所涉联排房屋,其中载明的家庭人口为於灵华、张明观、王哲一。前述申请已于2015年8月6日获批准。2012年5月20日,於灵华签署《海宁市农村村民建住宅用地、呈报表》,申请建住宅用地76平方米,申请载明的现有家庭在册人员为张明观、於灵华、王哲一。现联排房屋已建成,位于海宁市,由於灵华、王哲一使用。於灵华与海宁市城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定《赞山景苑选房确认书》1份,确认乙方(於灵华户)选定的拆迁安置公寓房为海宁市赞山景苑四区25幢1单元502室房屋及附属车库,该房屋现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海宁市城郊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因原告张明观、被告於灵华、王哲一尚未付清全部购房款,故前述公寓房尚未交付,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另查,原、被告五人曾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协议》1份,约定:一、乙方(被告於灵华)、丁方(被告王哲一)于2016年8月31日前将坐落于海宁市,土地证号:16××59,村庄地籍图图号:681308)房屋拆迁所得的公寓房提供给甲方(原告张明观)居住至其去世;二、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甲方继续住在现居住的仓库,若甲方在前述期间无法在仓库继续居住,其居住问题由丁方负责解决;三、甲方享有的坐落于海宁市,土地证号:16××59,村庄地籍图图号:681308)房屋拆迁所得的相应份额,在其去世后归丁方所有;四、若乙方或丁方未履行第(一)、(二)项协议,甲方有权就其享有的上述房屋拆迁所得的相应份额主张权利,若乙方、丁方履行了第(一)、(二)项协议,甲方不得就其享有的上述房屋拆迁所得的相应份额再向乙方、丁方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五人于2015年8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各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或承诺,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於灵华、王哲一有违反协议约定的事实,原告理应遵守其在协议中作出的承诺,即在被告於灵华、王哲一未违反协议约定时,原告不得就其享有的本案所涉拆迁所得的相应份额向被告於灵华、王哲一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拆迁所得违背了其作出的承诺,不应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五人因旧房拆迁已分别获得了相应的安置补偿,其中,位于海宁市的联排房已具备分割使用条件,原告明示不要求分割,而是要求分得坐落于海宁市附属车库产权,但前述公寓房现登记的产权人为海宁市城郊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张明观、被告於灵华、王哲一尚未支付全部应付购房款项,原告及被告於灵华、王哲一最终能否取得前述公寓房产权无法确定,原告现在要求获得该公寓房产权的基础尚未具备,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明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明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苏燕代理审判员 王宗强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凯航?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10-?··?PAGE?-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