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祖新2人贩卖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新,刘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祖新,男,1966年6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3年9月5日被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2015年7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又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传唤,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刘甲,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乙,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吸毒,2015年7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0日被传唤,同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祖新、刘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祖新、刘乙及其辩护人刘某、刘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祖新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张祖新贩卖毒品数量为118.48克,被告人刘乙贩卖毒品数量为72.08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祖新在本市城区金沙路“今天连锁酒店”旁边巷子内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2、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祖新在本市城区龚家桥小区门口将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3、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乙在饭局上认识被告人张祖新并得知其系贩毒人员后,主动提议帮助其贩卖毒品。2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张祖新提供毒品,被告人刘乙等待被告人张祖新的指令再外出送毒品。被告人张祖新拿出1000元给被告人刘乙让其到本市城区租赁房屋,并将其所有的摩托车给被告人刘乙使用以方便送毒品。当晚,被告人张祖新将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刘乙让其回租住处进行分装以方便卖出。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祖新再次将9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刘乙,并告知被告人刘乙摩托车坐垫下面还有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钟某某抓获,钟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张祖新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张祖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指示被告人刘乙到约定地点送200元毒品。被告人刘乙接到指令后驾驶摩托车到达交易地点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7.6克,从钟某某手中缴获被告人刘乙送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从被告人刘乙的租住处床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1克。当晚,被告人刘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祖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祖新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刘乙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称重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祖新、刘乙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第3笔贩卖毒品犯罪中,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祖新系主犯,被告人刘乙系从犯。被告人刘乙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祖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刘乙处查获的毒品与被告人张祖新无关,不应计入被告人张祖新的贩毒数量;2、被告人张祖新系与“细哥”共同犯罪,且其系从犯。被告人刘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祖新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刘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给吸毒人员,其中被告人张祖新贩卖毒品数量为118.48克,被告人刘乙贩卖毒品数量为72.08克。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5年6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张祖新在本市城区金沙路“今天连锁酒店”旁边巷子内将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2、2015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祖新在本市城区龚家桥小区门口将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钟某某。3、2015年7月8日,被告人刘乙在饭局上认识被告人张祖新并得知其系贩毒人员后,主动提议帮助其贩卖毒品。2被告人约定,由被告人张祖新提供毒品,被告人刘乙等待被告人张祖新的指令再外出送毒品。被告人张祖新拿出1000元给被告人刘乙让其到本市城区租赁房屋,并将其所有的摩托车给被告人刘乙使用以方便送毒品。当晚,被告人张祖新将一大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和5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交给被告人刘乙让其回租住处进行分装以方便卖出。2015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祖新再次将9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被告人刘乙,并告知被告人刘乙摩托车坐垫下面还有5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晚,公安机关将吸毒人员钟某某抓获,钟某某配合公安机关给被告人张祖新打电话购买毒品,被告人张祖新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指示被告人刘乙到约定地点送200元毒品。被告人刘乙接到指令后驾驶摩托车到达交易地点送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面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7.6克,从钟某某手中缴获被告人刘乙送来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67克,从被告人刘乙的租住处床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81克。当晚,被告人刘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祖新,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祖新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4.1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14克。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归案后,被告人刘乙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受、立案的经过情况。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证明被告人张祖新、刘乙的身份情况及现实表现情况。3、归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钟某某吸毒案时,钟某某举报毒品系从张祖新手中购买,民警遂指令钟某某约张祖新进行毒品交易。7月10日晚上10时许,公安机关在龚家桥小区信用社将正在与钟某某进行毒品交易的刘乙抓获,同日23时许,在刘乙的配合下,民警在龚家桥小区将张祖新抓获。4、被告人张祖新的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张祖新与钟某某以及被告人张祖新、刘乙之间在买卖毒品期间联系频繁。5、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张祖新甲基安非他明为阳性、被告人刘乙二乙酰吗啡及甲基安非他明为阳性。6、吸毒成瘾严重认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祖新被认定为吸毒成瘾严重。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祖新因吸毒严重成瘾,于2013年被广东省陆丰市公安局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8、毒品保管收据,证明从被告人张祖新、刘乙处查获的毒品均由公安机关予以保管。9、证据保全清单,公安机关对正在交易的钟某某手中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予以保全。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上述搜查出的物品予以扣押。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刘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3日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被告人张祖新因吸毒,于2015年7月13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20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12、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张祖新。13、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祖新被刑事拘留送入本市看守所时检查体表正常。14、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祖新身上查获被告人刘乙租房的收据。二、证人证言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他证明自己在2015年6月从一个电话为137XX****XX的五十岁男子手中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胡铁梅”给他一个137XXXX****的号码,他电话说自己是“小胡”介绍来的,问是否有“东西”(毒品),对方说有,双方约了在金沙路上的今天连锁酒店门口见面,他到那里之后看见一个五十岁的男子,这个男子喊他到了酒店边上的一个巷子里,他拿了100元钱给这个男子,这个男子还说早知道就100元的货,其不会愿意出来,他听对方这么说就准备转身走,对方看他准备走就说算了,之后从随身带的挎包里面拿出一个烟盒,从烟盒里面拿出一小包白色透明塑料袋的冰毒,然后从里面倒了一半给了他。第二次是6月28日晚上8点多钟,他又打电话给137XX****XX的号码,说自己是上次买了100元“东西”的人,两个人随后还加了微信,之后双方约在龚家桥小区门口见面,他给了对方200元钱,对方卖给他一包冰毒和一粒麻古。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其证明2015年7月9日晚上,他和朋友“检哥”、“亮妹子”一起吃完晚饭后,“亮妹子”带他去了湘鹏路的出租屋内,晚上8点多钟,“亮妹子”从身上拿出一小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他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吸壶”,他和“亮妹子”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冰毒和麻古。之后他在房里休息,“亮妹子”就出去了,很晚才回。7月10日晚上,他和“亮妹子”又吸食了冰毒和麻古,后来“亮妹子”接了“检哥”的电话出去了,他之后打电话、发信息给“亮妹子”都没回,再后来民警就到房间里面来了。“检哥”真名叫张祖新,“亮妹子”真名刘乙。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祖新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7月11日晚上9、10点钟接到156XXXX****的电话要买毒品,他就打电话给“亮妹子”要他送毒品到龚家桥农村商业银行提款机附近,并将电话号码告诉了“亮妹子”。过了一会儿,他打电话给“亮妹子”,“亮妹子”说毒品已经送过去了,于是他便到“亮妹子”所在的龚家桥农村商业银行附近去,到那里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公安干警在他随身带的黑色挎包里搜出了毒品,当面进行称量,冰毒有44.16克,麻古11.5粒,重1.14克。他的毒品是在一、二十天前在一个叫“细哥”的人手里买的,“细哥”按160元每克的价格卖给他的,当时毒品用一个纸盒子装着,里面有用写有“精雅品茗”黄色的茶叶袋装着冰毒以及用白色塑料袋装着麻古,具体重量没有称。他是在7月8日和朋友“友别”等人吃饭的时候认识“亮妹子”的,“友别”说“亮妹子”没钱又吸毒,要他想想办法帮帮“亮妹子”,“亮妹子”也提出想通过他搞到毒品再卖出去赚点钱,他就答应了。当时他就拿了一包冰毒和5粒麻古给“亮妹子”,要“亮妹子”自己分包再卖出去,并且拿了1000元钱给其租房和吃饭,将自己的摩托车也给其使用。7月10日,他又拿了一个红色塑料袋给“亮妹子”,里面有9包冰毒(每包约5克),“亮妹子”接过冰毒后放在摩托车的坐垫里,他还和“亮妹子”说坐垫里面白色苹果盒子里还有些毒品,要“亮妹子”一起放到他的租住屋里,后来“亮妹子”打电话给他说房子里没地方放,还是放在摩托车坐垫里面,他同意了。同时其还供述自己卖过2次毒品给“小胡”,第一次是6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八点多钟,一个自称“小胡”的人打电话来说要买毒品,他们约在金沙路“今天连锁酒店”旁边的巷子见面,对方要100元钱冰毒,他就拿了约0.3克冰毒给对方。第二次是6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对方自称是上次买毒品的人,这次约了在龚家桥小区门口,对方拿了200元钱,他给了对方0.8克冰毒和一粒麻古。2、被告人刘乙的供述,其供述,2015年7月8日在和朋友吃饭的时候认识了“检哥”(张祖新),他得知张祖新是毒贩子,自己就想跟着张祖新跑腿贩毒赚点钱,张祖新同意了,当时就拿了1000元钱给他,要他去租房子。他在龚家桥小区租好房子后,张祖新拿了一大包白色透明塑料袋的冰毒和一小包塑料袋装着的5粒麻古交给他,说冰毒是10个“东西”,意思是10克,要卖2000元钱,要他打成小包卖出去。当天晚上他就帮张祖新送了一次200元的毒品。7月10日晚上,张祖新打电话给他,报给他一个156XXXX****的号码,要他送200元钱冰毒到龚家桥信用社附近,他和这个号码联系后到了信用社柜员机附近,碰面后就被公安抓了。当时就从他身上搜了没卖完的2包100元冰毒小包子,7包200元冰毒小包子,还有1包1粒红色麻古以及2包粉碎的麻古。他被抓了之后,正好张祖新打电话来,他就配合警察抓获了张祖新。他被带回派出所后,警察当着他的面在他骑的摩托车坐垫下搜出红色塑料袋装有的8包金色“精雅品茗”茶叶袋,每个茶叶袋内装有约5克冰毒,坐垫底下还有一个苹果手机盒,里面有5包金色“精雅品茗”茶叶袋,里面也有约5克冰毒。他所驾驶的摩托车是张祖新的,自从7月8日他帮张祖新送毒品以来,这辆车就是他在使用。7月10日张祖新提了一个红色塑料袋给他,里面装有9包茶叶袋,每个里面都有约5克冰毒,张祖新要他将这些毒品放到出租屋里,他就打开摩托车坐垫,张祖新说坐垫下面有个苹果手机盒,里面也有5包茶叶袋,每包里面有约5克冰毒,张祖新交代他将冰毒一起放到出租屋里。他回到出租屋,发现里面很简陋,没地方藏,便没放了,之后他打电话给张祖新说了,张祖新也没做声。四、相关笔录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22时30分至7月10日22时35分在龚家桥信用社柜员机附近马路角上对被告人刘乙的人身进行搜查,发现刘乙右裤口袋内搜出用茶叶袋装着的9包疑似冰毒的物质,1包1粒装麻古,2包粉碎状丁点麻古;于2015年7月10日23时30分至23时40分在淮川派出所大厅内对刘乙驾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发现车坐垫底下储物箱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里面用茶叶袋装有8包疑似冰毒的物质,在储物箱内还搜出一个白色IPHONE手机盒,盒内用茶叶袋装有5包疑似冰毒的物质;于2015年7月10日23时02分至23时09分在淮川派出所讯问室对被告人张祖新的人身进行搜查,发现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用茶叶袋装有3包疑似冰毒的物质,从其棕色钱包中搜出茶叶袋装着的1包疑似冰毒的物质、麻古3包共计11.5粒;于2015年7月11日1时05分至1时15分在被告人刘乙位于湘鹏路的租住房间内进行搜查,房内床上躺一男子在玩手机,经查为周某某,在床头搜出一包用茶叶袋装着的疑似冰毒物质,桌子下摆放一套简易吸毒工具“吸壶”。2、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称量指认照片,证明从被告人刘乙身上搜查出的疑似冰毒、麻古混合物净重5.95克;从被告人刘乙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搜出的红色塑料袋内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38.06克;从被告人刘乙驾驶的摩托车坐垫下搜出的IPHONE手机盒内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23.59克;从被告人刘乙的租住屋内床上搜出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3.81克;从被告人张祖新黑色挎包内搜查的茶叶袋装有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44.16克,疑似麻古净重1.14克;从钟某某手中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净重0.67克。被告人刘乙、张祖新及钟某某对上述毒品进行了指认。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0日22时许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钟某某和被告人刘乙抓获,并从钟某某手中查获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物质。4、辨认笔录,证明钟某某对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张祖新予以辨认;被告人张祖新对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钟某某予以辨认;被告人张祖新对帮其做事送毒品的被告人刘乙予以辨认;被告人刘乙对被告人张祖新予以辨认;周某某对他的朋友被告人张祖新予以辨认。五、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祖新、刘乙身上搜查的、从被告人刘乙驾驶的摩托车内搜查的、从被告人刘乙出租屋搜查的及从钟某某手中查获的疑似冰毒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以上搜查处的疑似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六、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祖新的讯问程序合法。以上被告人张祖新、刘乙贩卖毒品的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祖新及其辩护人对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张祖新没有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乙,从被告人刘乙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计入被告人张祖新的贩毒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新在侦查机关供述了与被告人刘乙约定由其提供毒品,被告人刘乙为其送毒品,并且将大部分毒品交给被告人刘乙,与被告人刘乙的供述一致,且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同时被告人张祖新当庭翻供没有正当理由,故对被告人张祖新及其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2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事实及证据,被告人张祖新、刘乙均无异议,并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祖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贩卖,被告人刘乙明知被告人张祖新贩卖毒品仍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第3笔犯罪中,被告人张祖新、刘乙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张祖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被告人张祖新,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祖新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祖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祖新系与“细哥”共同犯罪,且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细哥”未到案,而被告人张祖新在本案中作用积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祖新系从犯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祖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祖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30年7月9日止)。被告人刘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22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涛人民陪审员 陈新怀人民陪审员 余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制造、运输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三款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