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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杨开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身份证号码:1215,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汕头市金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6)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于2015年10月1日前后的一天、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2015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在其居住的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永祥街道吉安街98号二座XX房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肖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肖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杨外甥、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材料,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对作案地点的照片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在其住处容留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三次,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俊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