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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1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余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男,197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以(2016)平湛检公诉刑诉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郭丽娜、崔乾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我市湛河区老叶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市二十一中附近时,将在路边散步的被害人曲某、张某甲夫妇和其孙女张某丁撞倒,致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甲打120随急救车送伤者去医院抢救。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张某甲和张某丁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余某甲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我市湛河区老叶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市二十一中附近时,将在路边散步的被害人曲某、张某甲夫妇和其孙女张某丁撞倒,致张某甲受伤,曲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余某甲随急救车送伤者去医院抢救,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湛河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曲某、张某甲和张某丁无责任。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人余某甲一方与被害人曲某、张某甲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拾壹万元整,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近亲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余某甲的行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在卷证实。被告人余某甲的供述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余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12月14日晚被告人余某甲骑着摩托车沿老叶宝路由东往西走骑着快走到二十一中的时候,撞住了一名老太太,其拨打120后随伤者和伤者家属一块到市二院的事实;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曲某系头枕部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曲某、张某甲和张某丁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另有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报告、受理案件登记表、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和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死亡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声明、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当庭质证、辩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宝丰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对被告人余某甲调查评估,被告人余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根据被告人余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菲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吕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向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