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陈玉森与徐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森,徐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821号原告陈玉森,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沈培兰,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文彬,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玉森与被告徐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森的委托代理人沈培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森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妻苏素英银行账户转账、银行ATM存款等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及部分本金至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由被告出具总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两张归原告收执。两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还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都必须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以手头拮据为由,至今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文彬偿还原告陈玉森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80000元);判决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徐文彬承担。被告徐文彬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与苏素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二张,以此证明被告徐文彬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苏素英银行卡流水单复印件各一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4.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徐文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1月1日,被告徐文彬出具借条两张给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条今向陈玉森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月利率:2%(税后),每月付一次利息。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人确定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人:徐文彬2015年1月1日;借条今向陈玉森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月利率:2%(税后),每月付一次利息。因本次借款而产生的纠纷,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人确定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人:徐文彬2015年1月1日”。嗣后,被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笔借款双方均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经原告起诉催告,被告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徐文彬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玉森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徐文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玉森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20元,由被告徐文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月治审判员 张晓娟审判员 李珍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魏 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