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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3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邓某某滥伐林木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3刑初31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6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湖南省凤凰县人,家住本县茶田镇。因本案于2015年7月2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现在家。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联系其朋友田某有(尚未在案)合伙做木材生意。几天后,两人共同出资1.8万元价格购买了凤凰县茶田镇村民蒋某考位于其责任山电厂边上的树木。同年11月份,邓某某、田某有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由邓某某雇请蒋某考、蒋某辉将所购树木予以砍伐,并以22400元的价格卖至麻阳县。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联系朋友秦某广(尚未在案)合伙做木材生意。后两人共同出资分别购买了薛某娥、黄某明位于“杉塘湾”、“水林塘湾”责任山的树木。邓某某、秦某广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由邓某某雇请村民杨某金、黄某明等人将所购树木予以砍伐。2015年初,邓某某雇请黄某将砍得的木材运送至麻阳县,并以432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凤凰县森林公安局传唤接受调查,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7月21日,经鉴定,被邓某某砍伐的林木总量为活立木蓄积90.55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属实。并有:1、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蒋某考、薛某娥、黄某明、田某有、秦某广、王某阳、杨某金、杨某清、曾某奎、杨某兵、蒋某辉、邓某、黄某、邓某兴、杨某分的证言;4、提起工具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5、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林木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其所购买的林木雇人砍伐。所伐林木总量为活立木蓄积90.55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邓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邓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邓某某应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龙秀珍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