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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郝秀梅等与王志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秀梅,孙桃,孙文,王志刚,武有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117号原告郝秀梅,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孙桃,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原告孙文(兼郝秀梅、孙桃的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大超,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刚,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被告武有栓,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新建南路83号。负责人王俊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秀梅、孙桃、孙文与被告王志刚、被告武有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超(兼原告郝秀梅、孙桃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刚、被告武有栓、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秀梅、孙桃、孙文诉称:2015年11月11日0时20分,被告王志刚驾驶重型半挂车(×××、晋BCN**)行至北京市昌平区G6高速出京方向31公里+80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孙照林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郝秀梅系孙照林之妻,原告孙桃、孙文系孙照林之子女。经交通队认定,被告王志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武有栓系事故车辆所有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公司。原告认为: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在性质、内容上存在本质区别,同时根据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当时的实际情况,事故发生时系夜晚,无路灯照明,并且有大雾,下有小雨,被告王志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的危险驾驶行为,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及主要原因,其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尽可能多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有栓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给三原告及其家人的精神造成巨大的影响,三原告痛不欲生,整日处于极度悲伤之中;事发后,原告本打算协商解决此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合意。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241.8元、丧葬费38780元、死亡赔偿金80642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17844.26元、尸检辅助费11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火化费、接尸车运尸费1165元、手机等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1029061.1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因孙照林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志刚、武有栓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武有栓已先行支付医疗费30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挂车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各项诉求同意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我司承保车辆在事发时有超载的违法行为,因此我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志刚辩称:我是雇员,我与武有栓是被雇佣关系。超出保险范围的事故责任应该由谁承担我不知道。被告武有栓辩称:我是雇主。车辆登记人是我。事发时王志刚受我安排去干活。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0时20分许,在北京市G6高速出京方向31公里+800米处,王志刚驾驶“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北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行人孙照林步行进入高速公路,王志刚发现后在采取措施过程中,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右侧将孙照林撞出,造成孙照林受伤,车辆损坏。孙照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处理,认定行人孙照林进入高速公路的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志刚驾驶违反装载规定且制动、灯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未安全驾驶的违法行为,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原告郝秀梅系孙照林之妻,原告孙文、孙桃系孙照林之子女。另查,事故主车(车号×××)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挂车(车号×××)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郝秀梅、孙文、孙桃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核实确认为:医疗费52241.79元(含被告武有栓垫付的30000元)、丧葬费38780元、死亡赔偿金1057180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孙照林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本院以城镇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酌定)、误工费33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收入,本院酌定,110元*2人*15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酌定),合计为1202001.79元(未划分责任比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认定书、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医疗费票据和明细、户口本、暂住证、居住满一年证明、证人证言、关系证明、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志刚驾驶车辆发生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武有栓作为雇主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有栓所垫付的医疗费,本院秉持积极赔偿受害人原则,予以一并处理。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手机),未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损失存在,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火化费、接尸运输费、尸检辅助费,因上述费用与丧葬费存在重复,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辩称应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0%,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尽告知义务,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郝秀梅、孙桃、孙文医疗损失类赔偿金一万元(部分医疗费)、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死亡赔偿金),合计为十二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郝秀梅、孙桃、孙文剩余经济损失二十九万四千六百元五角四分、给付被告武有栓所垫付的三万元。三、驳回原告郝秀梅、孙桃、孙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八百二十元,由原告郝秀梅、孙桃、孙文负担三千七百二十元(免交);由被告武有栓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