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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11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宋清玉与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玉,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11309号原告朱清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某,男,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付英兰,重庆法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殷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男,汉族,系社区推荐代理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555号附1号会峰轩B幢1、2层,组织机构代码73984562-6。负责人张益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娟,重庆新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朱清玉与被告殷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骆勇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清玉的委托代理人唐军、付英兰、被告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廷栋、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玉诉称,2015年9月10日07时25分,原告在万州区天城东路154号的公路上正常行走,被告殷华驾驶渝F90F**小型客车,沿天城东路行驶至天城东路154号时未注意观察原告在路上,飞奔而来,把原告撞翻倒地,经120急救入万州区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医院确诊为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及右侧乳突骨折,脑脊液耳漏;2.创伤性湿肺;3.右侧第3、7、8、9肋骨骨折;4、左足第3蹠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原告住院95天,产生医疗费50000元,被告殷华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18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一处八级、一处十级。原告身强力壮的家庭主妇承担着一家八口人的家务,接送两个孙儿,辅助孙儿们的学习,受伤后,原告不能做事,家里还请保姆,医院请护工,现仍不能行走,言语不能正常表达,精神崩溃,极其痛苦。渝F90F**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保万州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请求1.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0000元;2.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住院期间的医药费18000元,中药费140.45元,出院后至鉴定前的医药费440元,伤残补助金22524.69元,护理费25800元(95天×120元/天+120天×120元/天),误工费8494.3元(32185元/年÷12月÷30天×95天),生活补助费3040元(95天×32元/天),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康复和门诊随访费5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服务费5000元,小计125543.44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或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情况下由被告殷华赔偿,共计245543.44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殷华辩称,从感情上来说对原告表示歉意。渝F90F**小型客车只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外愿意另外赔偿。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被告应按2-8划分责任比例。出院证明上无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有三项鉴定无必要性;律师服务无法律依据;认可护理费100元/天;认可交通费4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无异议,渝F90F**小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440元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院证明上无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认可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07时25分,被告殷华驾驶渝F90F**小型客车,沿天城东路行驶至天城东路154号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与行人朱清玉刮撞,致朱清玉受伤,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周家坝大队作出第50010102015095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清玉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120急救入万州区第一人民医疗住院治疗,住院95天。出院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左侧额颞叶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骨及右侧乳突骨折,脑脊液耳漏;2.创伤性湿肺;3.右侧第3、7、8、9肋骨骨折;4.左足第3蹠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药物治疗;如有不适,门诊随访。2015年12月20日,重庆市渝万司法鉴定所作出渝万司法鉴定所(2015)渝万鉴字第6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朱清玉因重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障碍(测IQ=54)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右侧第3、7、8、9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朱清玉的康复治疗费大约需4500元,门诊定期随访检查费用大约1000元。3.朱清玉需加强营养辅助治疗的时间建议确定为出院后100天左右为宜。4.朱清玉护理时间确定为出院后4个月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28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1191.23元,门诊医疗费580.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殷华支付医疗费240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自行支付住院医疗费17191.23元。被告殷华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朱清玉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双耳中度听觉障碍属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4肋骨折系十级伤残;2.朱清玉的康复费约5500元;3.朱清玉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依赖120天。被告殷华为此支付鉴定检查费648元,交通费509元,鉴定费2800元。渝F90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万司鉴(2016)法医鉴字第050号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清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相关责任人应当对原告就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殷华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朱清玉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情况,确定由殷华承担80%的责任,朱清玉承担20%的责任。被告殷华驾驶的渝F90F**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确定原告朱清玉的损失为:1.住院医疗费51191.23元,门诊医疗费140.45元,重新鉴定的检查鉴定费648元,有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至鉴定前的医药费440元,原告已主张康复治疗费,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2524.69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48482.24元(25147元/年×16年×12%),3.原告主张护理费25800元(95天×120元/天+120天×120元/天),根据护理天数及护理人员工资确定护理费15500元(95天×100元/天+120天×100元/天×50%);4.原告主张误工费8494.3元(32185元/年÷12月÷30天×95天),原告未提供存在误工损失的证据,对误工费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95天×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7.原告主张康复费55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被告殷华垫付重新鉴定的交通费509元,结合原告就医及转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9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2800元,殷华垫付鉴定费2800元,是否需要加强营养,以医嘱为准,不需司法鉴定,且重新鉴定部分改变了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确定鉴定费损失共计4200元;10.原告主张律师服务费5000元,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0711.0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双方的过错、当地经济水平等,本院认定4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保万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2.24元、护理费15500元、康复费5500元、交通费1009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84491.24元,因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74491.24元;交强险以外51473.9元,由被告殷华赔偿原告朱清玉40175.74元[(51191.23元+140.45元+648元+3040元+1000元-10000元+4200元)×80%],减除被告殷华已付的30957元,还需赔偿原告9218.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还赔偿原告朱清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74491.24元;二、由被告殷华还赔偿原告朱清玉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9218.74元;三、驳回原告朱清玉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殷华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骆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熊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