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某、王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2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9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辩护人丁桃声,广西天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抓获,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5)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王某及辩护人丁桃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刘某伙同覃某甲、刘某甲、蒙某、黄某(四人均已判刑)在横县校椅镇东圩街路段、榃白村路段对被害人覃某进行封建迷信方式诈骗,谎称覃某家里有灾难,需拿钱出来做法事消灾为由骗得覃某70691.7元。在诈骗中刘某、刘某甲负责开车接应,蒙某负责假扮问路人,黄某负责假扮带路人,王某负责假扮八公的孙子,覃某甲负责望风。事后王某分得赃款12100元、刘某分得赃款12000元。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王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刘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刘某不是犯意的提出者,且在本案中只是负责开车,应是从犯;2.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3.是初犯;4.已退出所分得的赃款。被告人刘某向本院提供暂扣财物专用收据1份。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提出其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2.动员刘某投案,有立功表现;3.是初犯;4.已退出所分得的赃款。被告人王某向本院提供暂扣财物专用收据1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王某伙同覃某甲、刘某甲、蒙某、黄某(均已判刑)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密谋通过封建迷信的方式实施诈骗。诈骗前商量好分工,其中刘某甲、刘某开车接应,蒙某假扮问路人,黄某假扮带路人,王某假扮“大师八公”的孙子,覃某甲跟踪望风。2011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横县校椅镇东圩街路段见到被害人覃某,蒙某便上前谎称需要找“八公”算命,问覃某是否认识“八公”。当覃某表示不认识时,黄某便上前称知道“八公”住处。蒙某即要求黄某带去找“八公”,黄某表示要和覃某一同前往。蒙某便要求覃某一起前往并许诺给好处费。当将覃某骗上刘某驾驶接应的汽车后,蒙某、黄某就通过聊天的方式套得覃某的个人和家庭信息,并将这些信息通过打电话的方式告知王某。王某在横县校椅镇榃白村路段等待覃某等人到来,后告知覃某,“八公”通过烧香的方式算出覃某家里近期将会有不好的事发生,并以此为由要覃某拿钱来做“法事”消灾,做完“法事”再将钱退回覃某,骗得覃某相信并筹好70691.7元后,王某便叫覃某将钱交由黄某转交给“八公”做“法事”。当覃某将钱交给黄某后,王某便以做“法事”缺少大米为由支开覃某,随后趁机逃跑。诈骗所得的钱,在扣除开支后由参与诈骗的人平分。另查明,2015年10月18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刘某等人以封建迷信的方式诈骗覃某钱财的事实,同时在公安机关打电话动员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9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王某等人以封建迷信的方式诈骗覃某钱财的事实。此外,同案犯蒙某已退赔覃某12100元;案发后,刘某、王某分别将12000元、12100元退到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侦查的经过。2.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其中2015年10月18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刘某等人以封建迷信的方式诈骗覃某钱财的事实,同时在公安机关打电话动员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10月19日,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伙同王某等人以封建迷信的方式诈骗覃某钱财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二名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基本情况。4.存款单,证实覃某于2011年4月17日在横县校椅农村信用合作社东圩分社取款的事实。5.取款截图照片,证实蒙某、黄某于2011年4月17日陪覃某到信用社取款的事实。6.本院(2011)横刑初字第264号、(2012)横刑初字第128号、(2014)横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覃某甲、刘某甲、蒙某、黄某因本案被本院判刑的情况,同时证实蒙某退赔覃某12100元的事实。7.本院暂时扣押财物专用收据,证实案发后,刘某、王某分别将12000元、12100元退到本院。8.勘查笔录、照片,证实覃某取款的信用社现场概况。9.被害人覃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证实2011年4月17日11时许,其在横县校椅东圩信用社门前路段被黄某等四人以通过拿钱做“法事”迷信消灾的方式骗了现金70691.7元。辨认材料证实经其对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黄某、蒙某是有份参与诈骗其的人。10.同案人蒙某、黄某、覃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材料,证实其四人与王某、刘某,于2011年4月17日上午,在横县校椅镇东圩街通过拿钱做“法事”消灾的封建迷信方式骗得被害人覃某现金70691.7元,得逞后共同均分赃款的事实。辨认材料证实经蒙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覃某甲、刘某甲、王某、刘某、黄某是有份参与诈骗覃某的人;经黄某对照片进行辨认,其辨认出覃某甲、蒙某、王某、刘某是有份参与诈骗覃某的人。11.被告人刘某、王某在侦查期间及庭审中对其二人伙同蒙某、黄某、覃某甲、刘某甲,于2011年4月17日上午,在横县校椅镇东圩街通过拿钱做“法事”消灾的封建迷信方式诈骗覃某70691.7元的事实所作的供述。他们的供述内容与查明事实一致,并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王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参与的共同犯罪过程中,事前参与密谋策划,后按事前分工安排亲自参与,互相配合,共同完成整个诈骗行为,所得赃款共同支配、瓜分,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故对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及所持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刘某、王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他们参与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对刘某和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有自首情节及王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刘某、王某退出所分得的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刘某和其辩护人及王某分别提出刘某、王某已退出所分得的赃款的辩护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纳。对刘某和其辩护人及王某分别提出刘某、王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王某参与实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刘某、王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4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刘某、王某与蒙某、黄某、覃某甲、刘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覃某经济损失三万四千四百九十一元七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廖世健审 判 员 雷翠芳人民陪审员 禤雪芬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控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