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彭歌宜与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何国俊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彭歌宜,何国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1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2段98号亿利达科技园。法定代表人王德元,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歌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国俊。上诉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歌宜、何国俊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彭歌宜作为债权的受让人,根据被上诉人何国俊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而起诉,应依据转让前上诉人与何国俊原合作合同债权债务管辖地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彭歌宜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提交法院的证据,本案是原审被告何国俊因欠彭歌宜借款无法归还,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何国俊将其对上诉人即原审被告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彭歌宜,彭歌宜作为受让方取代《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其所有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议书》中何国俊的地位,要求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而引发的纠纷。根据原审原告彭歌宜的诉请看,本案存在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且由不同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释明后,彭歌宜选择债权转让法律关系实现其对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本案应以《关于解除〈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其所有相关法律文件的协议书》确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2段98号亿利达科技园,故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湖南亿利达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552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訸审判员 向 丹审判员 肖志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 琦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