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402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与黎伟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黎伟南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1402民初52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地址: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四平村。负责人:陈松发,系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运金,系广东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伟南,男,汉族,1989年4月7日生,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委托代理人:刘中强,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兰,系广东法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梅州市梅江区西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平村委会)诉被告黎伟南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士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运金律师,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中强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位于四平村鸣顺万年桥以上河堤边约10亩种植蔬菜的土地,是四平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以往的发包惯例,村民每一期承包该土地的期限一般都是在10年以内。但在2011年12月31日,时任村委班子在未重新制订发包方案,且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下,即擅自决定以四平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果菜园承包合同》,约定将其中合共3亩的菜地归被告承包种植蔬菜使用(其中一份是2亩,另一份是1亩),承包期限为60年,即从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71年12月31日止;承包款为每年每亩600元,两份合同的承包款60年共计108000元。两份承包合同签订后,四平村的其他村民均意见纷纷,认为该两份合同的签订,是在实体上剥脱了他们对集体土地享有的承包权,侵犯了他们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是地道的违法合同,并因此纷纷自发向政府有关部门投诉,要求政府有关部门追究时任村委有关成员违法发包集体土地法律责任的同时,解除时任村委班子违法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两份合同,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但时至今日,政府有关部门一直未作出正面回答,且对时任村委有关成员的违法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未作出任何处理。2014年3月,四平村委换届选举后,新的村委班子根据群众反映的意见,虽多次要求被告到村委协商处理承包合同的解除事宜,但被告均以其己与原村委班子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有效的为由,拒绝到场协商而未果。综上事实,原告认为,时任村委班子在未重新制订发包方案且未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情况下,即擅自决定以四平村委会的名义与被告签订《果菜园承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四项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关于土地承包应当遵循的基本程序的规定,属签订程序不合法,且合同第二条承包期限为60年的约定,也明显超过国家《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关于“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的规定,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关于“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的规定,在本质上均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由此,为维护广大村民的合法权益,纠正时任村委违反法定程序发包集体土地的行为,原告经召开村民代表和各村民小组长会议共同讨论决议和授权,决定对上述两份合同的效力问题诉请法院确认为无效,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2011年12月31日四平村时任村委班子违反法定程序与被告签订的两份《果菜园承包合同》无效;2、责令被告将依据两份无效合同取得的共3亩菜园土地归还给原告,由原告重新制订发包方案依法向广大村民发包;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户籍登记信息,《果菜园承包合同》,信访事项告知书,法律意见书,会议纪要记录等以证实其诉请。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原告不具有诉权。根据《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不能证明果菜园林地3亩属于原告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和归还土地,则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发包的土地属其所有,并提交权属证书。否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便是毫无根据。此外,从梅县区农业局的存档看,即1996年1月5日《一九九五年度农村经营管理情况年报表》的记载,没有涉案果菜园林地为原告所属土地的记录,从原告自己的存档看,即2008年5月14日的耕地花名册的记载,同样没有涉案所属土地的记录。所以,原告是不会有涉案果菜园林地的权属证书的,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二、在原告能够提交涉案林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前提下,合同仍然有效。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旳二份《果菜园承包合同》,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要求,发包程序也符合原告的交易习惯,有相关会议的同意,然后由村集体发包。《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作了区分,家庭承包涉及的土地承包经营方案,应遵循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其他方式的承包不受此限。从原告提交的《信访事项告知书》第二点关于合法性的问题“经走访调查,蓝元志、黎伟南与原四平村委订立合同是经过原村两委班子召开会议研究同意签订的,但因两委换届交接造成部分会议台账遗失,原会议台账仍未找到。我镇将继续督促四平村两委干部对相关材料进行追寻”,就证实了原告发包程序的合法,只是由于原告内部管理的原因不能提供合法程序发包的资料,责任在于原告,不在被告,原告不得以自己的过错而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在2014年1月1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松发还是用老惯例将鱼塘发包给丘安金,无产生任何异议,也能佐证原告发包程序的合法性、一贯性模式,这完全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诉请。三、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时效。假如原告对于发包的果菜园林地具有物权,则其诉请不但为法律所禁止,而且也超过了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此对照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果菜园承包合同》后,全面履行了合同,原告收到了全部承包款,入账后进行了支配、使用,被告支付了全部承包款并使用了土地,已经过去了4年多。现在,原告仅仅因为村两委干部的变化而新官不认旧账,请求保护权利,姑且勿论其无合法性,就时效而言亦明显超过,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四、承包期60年符合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对于家庭承包的期限,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其他的草地、林地的承包期为30至70年不等,至于其他方式的承包“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所以30年的期限不适用于本案。承包的土地不属耕地中的菜地,实属林地果园范畴,现场勘查可知,在该土地上种植的都是果树林木,没有种菜。作为园地或林地均不属于土地分类中的耕地,承包期限可以按照约定不超过70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时提交证据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果菜园承包合同》,收据,合同,经营管理情况年报表,补帖发放表,土地房屋落实证书,村民代表(小组长)名册等以证实其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梅县西阳镇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归梅江区管辖,梅县西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变更为梅江区西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2011年12月31日,原告四平村委会(甲方)与被告分别签订二份《果菜园承包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为搞好我农村经济,发展蔬菜生产,现将鸣顺万年桥以上河堤边菜地承包给农户种植蔬菜,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特订立如下合同,其中一份合同面积为2亩,另一份合同面积为1亩,四址均为东至元钦村委土地田,西至村委果园(蓝国权),南至河堤,北至力正田,承包期限均为60年,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71年12月31日止,每亩每年承包款为600元,合计承包款为108000元;并约定为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合同期满后,乙方仍需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甲方应优先照顾给乙方,在合同履行期内,甲方不得重复发包该地块,如因承包范围出现土地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确保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受任何干扰等内容。甲方栏由“梅县西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并注明“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字样,乙方栏由被告黎伟南签名确认。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承包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7日缴交承包款72000元、2012年12月12日缴交承包款36000元,由原告分别出具二份收据给被告收执,收据中注明黎伟南交来鸣顺片果菜园土地承包款(60年,2011年-2071年12月31日)。另查,原告村民吴清明等于2014年8月间向梅江区西阳镇人民政府进行信访投诉,反映四平村委干部违法违规与蓝元志、黎伟南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问题,要求依法调查核实和处理原村委干部的违法违规行为。梅江区西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9日作出信访事项告知书,答复内容为关于干部违纪违法问题,不属镇我信访受理范围内,我镇参照条例规定不予受理;关于合同合法性问题,经走访调查,蓝元志、黎伟南与原四平村委订立合同是经原村“两委”班子召开会议研究同意签订的,但因村“两委”换届交接造成部分会议台账遗失,原会议台账仍未找到,我镇将继续督促四平村“两委”干部对相关材料进行追寻等。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月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庭审中,双方对两份《果菜园承包合同》约定内容、被告已缴交承包款108000元,及承包地现由被告种植使用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坚持认为原村委干部与被告签订的《果菜园承包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承包期限超过法律规定,合同应为无效的请求,并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被告将依据两份无效合同取得的共3亩菜园土地归还给原告。被告则坚持其答辩意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诉辩观点,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理由是否成立。原告认为两份《果菜园承包合同》的签订,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的两份《果菜园承包合同》,有梅县西阳镇四平村民委员会的盖章,并注明“经村两委会议研究决定”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承包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取得承包土地并按约缴交了全部的承包款,由原告出具收到承包款的收据给被告收执,现双方已按约履行了多年,自2011年12月31日《果菜园承包合同》签订至2014年8月前,原告对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多年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对该合同的认可;另从原告提交的梅江区西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告知书内容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经原村两委班子召开会议研究同意签订,但因村两委换届交接造成部分会议台账遗失,原会议台账仍未找到,原告作为合同发包方,负有对土地发包程序履行实施义务,及负有对相关会议记录材料的保管义务,现原告以其自身内部程序未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为由,确认《果菜园承包合同》无效,要求被告交还承包土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诉权的意见,因原告作为签订《果菜园承包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对其相关权利义务有权进行处理,故被告该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被告其他辩称意见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士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