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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梁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165号原告梁某,女,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坤海,汉族,高州市人。被告彭某甲,男,汉族,高州市人,初中文化,住高州市。原告梁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交换证据,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便同居生活,原告怀孕后于××××年××月××日到高州市西岸街道办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彭某丙。被告长期以来游手好闲,从2009年开始吸毒,一直屡教不改,2014年被高州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15天。后被告不思悔改,于2015年4月9日又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被告不仅吸毒,还嗜好赌博。由于吸毒赌博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进行暴打,原告实在无法再与被告一起共同生活。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彭某乙、彭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某甲答辩称,等我戒毒期满后我才考虑离婚之事,我现在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到高州市西岸街道办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彭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彭某丙。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于2009年因被告吸毒致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断恶化。2015年4月9日被告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在广东省三水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原告以被告吸毒、不照顾家庭及不支付儿子抚养费,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难以共同生活为由,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某乙、彭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婚后并生育两个儿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原告对被告吸毒产生极为不满,因此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不和。被告要下决心痛改前非,彻底改正吸毒的恶习,原告多给一次改正的机会给被告,多些鼓励和关心被告,使被告尽快改正吸毒恶习。双方不计前嫌,多些沟通和培养夫妻感情。相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向和好的方向发展的,鉴于原被告的情况尚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梁 捷人民陪审员 :吴鸿飞人民陪审员 :赖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鸿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