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屯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屯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屯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屯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初字第1136号原告田某,女,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李某,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屯留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24日按照民间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经常外出打工,回家次数极少,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顾,并且多次瞒着原告与婚前认识的女性朋友频繁联系,给原告内心造成了很大的伤害。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提供答辩。原告田某提交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李某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于201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李某系离异后与原告再婚。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再婚前曾与她人生育一女儿,该女儿现随被告生活。另,原告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且因为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且婚后已共同生活在一起。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称双方于2015年春节开始分居,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生效。审 判 长 梁 慧审 判 员 冯莉莉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邢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