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执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陆汉军与倪广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汉军,倪广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兴执字第4512号申请执行人陆汉军。被执行人倪广友,1964年7月23日。申请执行人陆汉军与被告倪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倪广友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陆汉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垫付的公告费56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于2015年12月8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倪广友银行存款7990元,扣缴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13元。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倪广友在兴化市钓鱼粮库工资收入150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告知函、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西民初字第08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陈德平执行员 于俊春执行员 周茂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