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执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2015)盐执字第923号王殿海与王居国、杨彦宁、赵洪颌借款合同纠纷冻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殿海,王居国,杨彦宁,赵洪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盐执字第923号申请执行人王殿海,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委托代理人胡臻颢,男,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王居国,男,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杨彦宁,男,汉族,1973年2月16日出生,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赵洪颌,男,汉族,1966年1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三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2014)盐民初字第56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即由三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欠款546204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4631元,执行费7862元,共计558697元。但三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杨彦宁在你行的账户上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杨彦宁在盐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马池信用社账户的存款。二、冻结被执行人杨彦宁在中国工商银行宁夏盐池支行账户的存款。三、冻结被执行人杨彦宁在中国农业银行盐池支行南郊分理处账户的存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文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嘉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