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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董萍与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萍,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1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萍,女,196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88号。法定代表人:金荣贵,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宝春,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洪伟,男,系新民市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辽宁街51号6-202。法定代表人:宋君,男,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董萍与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原审第三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城建行政许可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0040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萍于2013年3月6日从案外人赵振举处购买了位于新民市南郊路46-5号3-2-1房屋,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此后双方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现房屋所有权人为董萍,共有人为王金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系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为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政许可行为。该行为的内容系许可第三人对其开发的楼盘进行预售。而董萍系从案外人赵振举处购买的案涉房屋,且其购买房屋时案外人赵振举已经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董萍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故董萍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回原告董萍。上诉人董萍上诉称,我通过他人行政诉讼知道自己的购房合同与备案信息严重不一致,知道了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局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大连光伸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互相勾结,共同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我虽从他人手中购得诉争房产,但亦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判断我不是法律利害关系人,显然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其于2006年5月向第三人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董萍的房产系从案外人手中购买,并已经办理了房产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新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向第三人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的法定职权,该商品房预售许可已于2006年5月向第三人发放,案外人赵振举于2006年11月20日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在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经写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故案外人赵振举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经知晓商品房预售许可情况,如因该商品房预售许可产生纠纷,其应在2年内就提起行政诉讼,因董萍系从案外人赵振举处购买本案涉案房屋,作为权利承接人,董萍对涉案房屋的权利承接应以原权利人的权利为限,故其于2015年就商品房预售许可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萍的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继东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舒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