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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行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与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金吉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武行初字第63号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大塘口矿区。法定代表人谢杨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精红,系公司员工。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明招路1385号。法定代表人卢吕德,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蓝邹勇,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杰,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金吉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储舍洪,武义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于12月22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精红,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蓝邹勇、张杰,第三人金吉兵委托代理人储舍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武人社(2015)第1007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职工金吉兵在厂区清理溢出的盐酸时不慎被溅出的盐酸烫伤双眼。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化学性烧伤,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翼状胬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认定书的事实采信有偏差,法律适用有误,不能被认定为工伤。1、本案的事实采信存在错误,被告在认定本案时,并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第三人的伤因何原因受伤也没有证据。2、本案的适用法律有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过程。被告据该条款规定作出认定书,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2015)第1007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根据被告的调查,金吉兵系原告公司普工,2014年11月25日厂区清理溢出的盐酸时不慎被溅出的盐酸烫伤双眼。根据职工提供的工资领款单及通话记录,金吉兵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武人社(2015)第1007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一份,证明认定金吉兵受伤为工伤的事实;2、《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金吉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金吉兵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金吉兵的身份;4、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5、户口簿一份,证明金吉兵家庭情况;6、门诊病历一份,证明金吉兵的伤情;7、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金吉兵工资发放情况;8、短信通话记录一份,证明金吉兵受伤的情况;9、《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受理金吉兵工伤认定申请;10、《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11、孙大仙调查笔录一份,证明金吉兵的劳动关系;12、《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要求原告举证的事实;13、工伤认定书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工伤认定书送达双方的事实。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第三人金吉兵述称:第三人和妻子何仙英同时在2014年8月10日应聘到原告公司上班,安排普工工种,月工资均为3500元。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第三人受老板谢杨杰指派将溢出的盐酸用水泵抽回大缸,由于水泵接头断裂导致盐酸滴入第三人眼部。烫伤后老板立即开车将第三人送至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同行的还有老板的儿子和第三人的妻子,治疗诊断确认伤势严重转入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到金华去的有五个人,增加了第三人的儿子金勋剑,金华市中心医院是老板儿子挂号,还付了200元钱。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证据充分,一是第三人认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虽然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并未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显属违法,但第三人领取2014年8月-11月的工资的时候,领付款凭证上加盖了原告的公章,这一点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二是第三人的儿子金勋剑为了讨要母亲何仙英的上班工资与老板娘朱精红互发短信,从短信内容可看出第三人是在原告厂里工作时从事工作内容受伤的,原告只是说第三人是违规操作造成的。据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金吉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9月-12月原告对第三人金吉兵发放工资情况;2、庭审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法院在审理何仙英(金吉兵老婆)起诉本案原告劳动争议案时,原告只对何仙英的上班时间有异议,对金吉兵遭受工伤入院治疗这一事实并无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均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均不是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表示上面的公章是公司盖的,但是是第三人通过骗取方式获得的,说要拿回贵州可以报工伤保险所以给他盖的,上面的工资金额也与实际不符,第三人的工资应该是4000元,职工发工资不是用公司章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第三人骗取,亦不否认其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和证据8-13,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原告表示上面的公章是公司盖的,但是是第三人通过骗取方式获得的,是说要拿回贵州可以报工伤保险所以给他盖的,上面的工资金额也与实际不符,第三人的工资应该是4000元,职工发工资不是用公司章的。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系第三人骗取,亦不否认其向第三人发放工资的事实,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原告表示不清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第三人金吉兵系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普工,从事反应池岗位。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第三人清理厂区溢出的盐酸时不慎被溅出的盐酸烫伤双眼,经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双眼化学性烧伤,双眼并发性白内障,左眼翼状胬肉。2015年4月9日第三人金吉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2日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经调查核实,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武人社(2015)第1007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金吉兵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遂成讼。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第三人金吉兵作为原告公司的普工,在厂区清理溢出的盐酸时不慎被溅出的盐酸烫伤双眼的事实清楚,有第三人金吉兵工资领付款凭证、门诊病历、短信通话记录、工友孙大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在庭审中亦未否认该事实。被告武义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金吉兵所受伤害为职工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作出职工工伤认定的事实采信错误,不应认定为职工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2015)第10073号《职工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武义县维达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欢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徐增连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华丹【附注】(2015)金武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