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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筠连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潘兵与应绍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兵,应绍聪,朱朝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筠连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潘兵,男,199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平泽清,筠连县景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应绍聪,男,1971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朱朝金,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金沙江大道宜都崇文小区综合楼3楼。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璞,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兵诉被告应绍聪、朱朝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从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兵的委托代理人平泽清,被告应绍聪,被告朱朝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兵诉称:2014年10月8日,被告应绍聪驾驶川QU6x**轻型普通货车由筠连镇驶往腾达镇方向,行驶至5KM+800M处时,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潘兵驾驶的川QN8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后潘兵所驾车又与由筠连镇驶往腾达镇方向的被告朱朝金所驾的无牌二轮踏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兵和被告朱朝金及案外人朱朝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应绍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兵与被告朱朝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筠连县天和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续医费19000元,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以5年为宜。原告受伤前在四川鑫力天建筑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54116.34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续医费);2、残疾赔偿金243810元(24381×20×0.5);3、误工费26700元(267天×100元);4、护理费7320元(60元×61天×2人);5、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200元;6、精神损失费15000元;7、鉴定费3300元;8、交通费1000元;9、后续护理费54000元(60×30×12×5×0.5),以上共计506446.34元。因赔偿处理无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绍聪赔偿原告损失390512.4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2、被告朱朝金赔偿原告损失57966.9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应绍聪、朱朝金承担。被告应绍聪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U6x**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绍聪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58032.62元,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应绍聪。被告朱朝金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朝金自愿放弃此次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偏高,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符合财务制度,不同意按工资表上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重新鉴定的结论已改变原鉴定结论,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应当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同意承担70%;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户籍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请法院酌情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5时20分,被告应绍聪驾驶川QU6x**轻型普通货车由筠连镇驶往腾达镇方向,行驶至筠落路5KM+800M处超车时,与相对行驶而来的原告潘兵驾驶的川QN8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后潘兵所驾车辆又与由筠连镇驶往腾达镇方向的被告朱朝金所驾无号牌二轮踏板车(搭乘朱朝芝)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兵和被告朱朝金及案外人朱朝芝受伤的交通事故。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绍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兵与被告朱朝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朱朝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筠连县人民医院、筠连县天和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筠连县大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诊断为:1、右胫腓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腹股沟皮肤撕裂伤;3、右踝关节粉碎性骨折。共产生住院治疗费131639.74元、门诊费2276.6元,合计133916.34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应绍聪垫付医疗费58032.62元。出院后,经原告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5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潘兵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潘兵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和右下肢多发骨折外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25天,后期医疗费共计约需人民币19000元;3、潘兵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以5年为宜(自本次交通事故伤出院之日起)。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00元。审理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同时对医疗费中的非基本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双方选定由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潘兵右下肢的损伤评定为VII(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潘兵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潘兵的护理时限暂定3年(从鉴定之日起开始计算);4、被鉴定人潘兵的非基本医疗费为4449.24元(大写:肆仟肆佰肆拾玖元贰角肆分)。被告应绍聪为川QU6x**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7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损害赔偿处理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潘兵依据第二次鉴定结论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和后续护理费调整为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20×0.4)、精神损失费12000元、后续护理费26280元(60×365×3×0.4),赔偿总金额为425764.34元。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应绍聪承担334042.04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朱朝金应赔偿原告的损失45866.15元,原告自愿放弃。另查明:1、原告潘兵受伤前在四川鑫力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并提供了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该公司资质。另提交了工资表证明原告潘兵上班期间工资收入为2650元至3400元不等,误工证明证明原告潘兵受伤后即停止发放工资;2、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3、被告朱朝金及案外人朱朝芝明确表示对其损失自愿放弃,其中被告应绍聪为二人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应绍聪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理赔;4、被告应绍聪自愿承担潘兵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4449.2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和资质证明;2、被告应绍聪的行驶证、驾驶证;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5、原告潘兵的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6、两次鉴定意见书和第一次鉴定费票据;7、劳动合同、工资表、用工单位资质证件、误工证明;8、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应绍聪驾驶川QU6x**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0月08日与原告潘兵驾驶的川QN8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潘兵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绍聪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兵与被告朱朝金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绍聪、朱朝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被告应绍聪的川QU6x**轻型普通货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责任。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金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0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5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后期医疗费为19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务工已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潘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确定为:1、医疗费包括门诊费在内共计133916.34元;2、续医费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住院61天,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不超出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4、残疾赔偿金195048元(24381元/年×20年×40%;5、护理费3050元(原告主张每天按二人计算护理费用,未提供医嘱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61天);6、误工费160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误工标准为60元/天,原告主张计算267天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期间,本院不持异议,即267天×60元);7、精神损失费12000元;8、鉴定费33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主张权利必须支出的损失,重新鉴定意见也未根本性改变鉴定结论,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票据证实主张,但根据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10、后续护理费21900元(护理费基本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根据重新鉴定结论主张按365天×3年计算后续护理期间,不超出法律规定,即50元/天×365天×3年×40%)。以上损失共计405934.34元。其中医疗损失费154116.34元(包括住院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绍聪自愿承担非基本医疗费4449.24元,本院不持异议;余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10000元(此款已付),不足部分139667.1元根据责任划分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7766.97元;其余损失41900.13元由原告及被告朱朝金承担,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朱朝金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其余损失费共计25181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110000元,其余141818元根据责任划分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9272.6元,其余损失42545.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绍聪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8032.62元扣除其自愿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4449.24元后为53583.3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应绍聪。综上,品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后,应当赔付原告潘兵的损失为10000元+110000元+97766.97元+99272.6元-10000元-53583.38元=253456.1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原告潘兵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3456.19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应绍聪垫付的医疗费58032.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应绍聪垫付的医疗费53583.38元(已扣除被告应绍聪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4449.24元)。案件受理费4432元(已减半),由被告应绍聪负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余从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