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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社子与浙江允福机械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社子,浙江允福机械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780号原告:王社子。委托代理人:杜保富,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允福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长石岭脚村。法定代表人:张冬华。被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检察院办公楼裙楼。负责人:王坚,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许良启,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社子为与被告浙江允福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允福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临海支行(以下简称临海兴业银行)票据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社子委托代理人杜保富、被告临海兴业银行委托代理人许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允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社子诉称:原告通过合同对价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90005325190161,票面金额为10万元),该票据的出票人为被告允福公司,付款行为被告临海兴业银行。由于汇票瑕疵,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实现债权。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汇票支付义务行为实现原告债权;二、被告返还原告票据金额10万元及其利息7417.76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允福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临海兴业银行辩称:一、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合法持票人持有经连续背书的票据,才能行使票据权利。从案涉汇票记载的收款人情况看,原告缺乏收款人背书转让汇票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不能行使相应票据权利,无法要求答辩人付款;二、案涉票据在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方面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采用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统一票据样本,不存在票据更改、伪造、涂销等方面的瑕疵,原告诉称存在票据瑕疵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三、票据是无因证券、有价证券,原告诉称票据被盗,但因公安机关对该案尚未侦查终结,票据是否还现实存在,目前无法确定,原告如主张票据权利,应依法提供等同于票面金额的担保,以防止被告因案涉汇票发生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被告允福公司、临海兴业银行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银行承兑汇票照片打印件一张并当庭提供该汇票复印件一份,该复印件复印自新安县恒基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的财务帐册,拟证明票号为3090005325190161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被告允福公司,付款行为被告临海兴业银行,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三、郑州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受案回执(原件)、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原件)、黄希罕的户口本(原件)、王社子的户口本(原件)、王社子和黄希罕的结婚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票号为3090005325190161的银行承兑汇票因原告的妻子黄希罕被盗遗失的事实。四、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500号民事判决(原件)、恒基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的证明(原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于2014年3月7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王社子是票号为3090005325190161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该票据是恒基公司支付给王社子的土建工程的工资款的事实。五、王社子的代理人河南正商律师事务所发给被告允福公司的律师函(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要求补发一张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被告拒不补发,致使原告无法行使票据权利的事实。被告允福公司、临海兴业银行未提供证据。原告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允福公司未提供质证意见,被告临海兴业银行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一、证据三中原告王社子与黄希罕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据四中的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二、关于证据二,原告庭前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和当庭提供的复印件不一致的,照片上没有相关批注,当庭提供的复印件上有原告批注的“原件已收”的字样,但其显示的汇票正面的基本信息是正确的,对票据的基本情况无异议,原告没有提供票据背书情况的记录,不予认可。三、关于证据三中郑州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出具的受案回执、于2014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受案回执和证明只能证明原告的妻子黄希罕被盗报案的事实,因公安机关尚未侦破该案件,原告妻子所称的汇票被盗的事实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原告合法持有该票据,另外,从证明来看该证明是由侦办大队出具的,侦办大队是公安的内设机构,对外出具证明应当由公安分局出具,其内设机构出具的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证明效力有异议。四、关于证据四,对其中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所涉的案由与本案的案由不同,依据的法律亦不同,判决没有记载票据情况及票据背书、转让的相关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恒基公司不是出票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出具的关于票据转让给原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同时,证据四中的证明、收据系复印件,不具备证据应有的证明效力,对其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五、关于证据五,因其是发给被告允福公司的,与被告临海兴业银行没有关系,被告临海兴业银行不了解其具体的情况。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的证据材料综合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中原告王社子与黄希罕的户口本、结婚证、证据四中的恒基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二中的照片打印件的证明对象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证据三中郑州公安局解放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受案回执、证明,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两者可以证明黄希罕被盗的事实,但不足于证明黄希罕持有讼争票据且被盗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其理由如下:第一、证据二中的票据复印件,因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且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供,对其记载的票据基本信息原告没有异议,但尚不足以证明恒基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讼争票据原件;第二、证据四中的民事判决书,并无记载恒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票据的基本情况及票据背书转让情况,不能确定恒基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票据即是本案讼争的票据;第三、恒基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记载了恒基公司交付讼争票据给原告,但恒基公司在2014年8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中记载,恒基公司系在2014年2月25日从票据收款人余姚市诚诚物资有限公司直接受让该票据后,于2014年3月7日转让给原告,而原告提供的自述复印自恒基公司财务账册的收据,记载的内容是恒基公司在2014年3月7日收到巩义市某设备配件厂交付的同一汇票,因此,恒基公司对其持有该讼争票据的时间、票据的前手等的陈述均不一致,该两份证明、收据不足以证明恒基公司是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原合法持有人,也不具备证据三性的要求;第四、证据五系原告单方意思表示,不意味着原告系讼争票据合法持有人。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被告临海兴业银行开具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90005325190161,出票人被告允福公司,收款人为余姚市诚诚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为被告临海兴业银行,票面金额为1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被告允福公司在该承兑汇票上签章。原告王社子与黄希罕为夫妻关系。2014年5月20日,黄希罕在郑州市二七区解放路派出所报案称被盗。2015年,原告王社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恒基公司为被告向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款,首先应当持有票据,现原告无票据原件,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讼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同时,因银行承兑汇票可经背书合法转让,原告尚需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该票据的最后持有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社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原告王社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44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周巧玲人民陪审员  朱敏雯人民陪审员  车军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李爱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