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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27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汤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27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取保候审。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城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王派”牌电动自行车,沿嘉峪关市体育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路口以西约100米处时,与前方被害人杨某某骑乘的“大行”牌自行车追尾相撞,致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死亡原因系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王某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经过。2、证人乔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案发当日,被告人汤某某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扣押涉案电动车和自行车的情况。5、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范畴,事故发生前制动系统、转向装置安全技术状况正常,行驶速度约为23-24km/h;涉案电动车和自行车存在接触的事实。6、急救病例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7、甘肃中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系本次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8、嘉峪关市公安局镜铁分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9、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汤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10、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上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汤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受损失,取得谅解,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被告人汤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伏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