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扎执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内蒙古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年扎执字第01162号申请人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张学文。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地址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陈爱峰。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扎赉特旗音德尔镇。法定代表人李小明。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执行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申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商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案款126213.0元,承担执行费1793.19元。本院已执行0.0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扎赉特旗宏运公共汽车服务站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年扎执字第01162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敖宝泉审判员 张天罡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乌汗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