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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2刑初10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涪陵区新妙国土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妙镇新兴路136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渝GQD2**轿车在涪陵区石沱镇街上,将行人张某某擦挂后,开车逃离现场。张某某亲属徐兴健报警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在新妙镇政府旁等候,随即将李某抓获并抽取血液送检。2015年12月2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7.4毫克/lOO毫升。事后,经民警核实,被告人李某驾驶车辆擦挂的行为并未对张某某造成身体伤害。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甘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