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钱咏梅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方益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咏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方益平,马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巡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钱咏梅,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梅君,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路广信大厦701室。诉讼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星星,该公司员工。被告:方益平,农民。被告:马玲,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咏梅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方益平、马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正独任审判;2015年8月21日,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马玲申请对原告钱咏梅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26日,本案恢复审理。后因工作安排由审判员刘秀华独任审判,2015年11月2日,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梅君、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委托��理人徐星星、被告马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方益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咏梅起诉称:2014年9月27日15时55分,原告搭乘被告马玲驾驶的浙H×××××号小型客车,当车行驶至龙翔路红树林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方益平雇佣的驾驶员李素华驾驶的赣E×××××号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玲与李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赣E×××××号中型货车系被告方益平所有,在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64677.41元,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方益平、马玲就保险责任范围外的部分赔偿,庭审中,原告钱咏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58515.2元,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348520.21元。原告钱咏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钱咏梅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户口簿复印件、被告方益平人口基本信息、被告马玲身份证复印件、电脑查询的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人李素华信息查询结果单、赣E×××××号中型货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马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该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玲与李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3、龙游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各一份、门���收费收据九张、诊察费收据七张、助行器发票一张、休息陪护证明三张、护理费收条十三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花费的医疗费21291.68元、所需的建休时间和支付护理费15000元的事实;4、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一处八级和两处十级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均为60天及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后经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变更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5、龙游中源经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各一份、2014年7、8、9月工资表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三份、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扣缴报告表各三份,证明原告退休后经营公司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二页,证明原告所花费的交通费。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认定均没有异议,赣E×××××号中型货车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其中非医保数额为3183.21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依法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误工费认可19800元、护理费认可6330元。综上,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20796.8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非医保用药清单一份,证明经其审核原告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费用3183.21元。被告方益平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同意按照责任依法承担,愿意赔偿原告9000元。被告方益平向本院提交了事故预缴款卡片二份,证明在事故发生后以驾驶员李素华的名义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15000元事故赔偿款的事实。被告马玲答辩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它的赔偿项目有异议,认为护理费应按照原告住院51天,每天110元,出院9天,每天80元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原告自2007年1月份起就每月领取养老待遇且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事实,所以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另被告搭乘原告系好意搭乘。被告马玲向本院提交了事故预缴款卡片及龙游县人民医院病员预交款收据、浙江省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关于养老待遇领取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在事发后其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5000元事故赔偿款、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现金支付原告2000元及原告自2007年1月起就每月领取养老待遇2918.4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马玲的申请,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后更名为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6号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为:钱咏梅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计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锁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钱咏梅所举证据,被告马玲对休息陪护证明和护理费收条有异议,认为误工合理时间应为3个月,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明书系龙游县人民医院出具,上面有医师签名及盖有“龙游县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专��章”,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收条,根据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后护理期为60日,故本院认可护理期间为60天;对其他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所举证据,原告钱咏梅与被告方益平、马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对被告方益平所举证据,原告钱咏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马玲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被告马玲所举证据,原告钱咏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方益平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对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钱咏梅与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方益平均无异议,被告马玲认为原告右侧第4、5根肋骨为陈旧性骨折且很多处肋骨骨折不是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浙江衢化医院和龙游县中医医院的级别没有龙游县人民医院高,没有权威性,所以对2014年12月23日浙江衢化医院和2015年1月4日龙游县中医医院胸部平扫+肋骨三维重建CT片不予认可且要求重新拍片。本院依法发函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要求答复,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3月17日回复情况说明一份:1、被告认为“原告右侧第4、5肋骨折为陈旧性骨折”的问题。肋骨本身解剖形态呈“c”形结构,在影像学上一条肋骨大致可分为前肋、后肋及腋段。本案中,原告的右侧第4、5肋确实存在陈旧性改变,但是陈旧性骨折部位在肋骨的后段,而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新鲜骨折在肋骨的腋段。故右侧第4、5肋既有陈旧性骨折后改变,又有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新鲜骨折存在,只是位于同一肋骨上的不同位置。本机构出具的正路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1136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阅影像片所见”及“分析说���”已有描述。2、关于被告认为“2014年12月23日浙江衢化医院和2015年1月4日龙游县中医医院胸部平扫+肋骨三维重建CT片上肋骨骨折与报告不相符,很多处肋骨骨折并不是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问题。本次鉴定中,原告损伤当时及前期摄片所示的肋骨骨折根数不足16根,而在后期复查的影像片中显像明显,是因为:1.肋骨的形态只能在适当的体位和摄片条件下才可显示其外形的细微变化;2.不全性肋骨骨折及无明显错位、移位的线形肋骨骨折于损伤当时及早期不易被影像学检查显示,而在骨折经过一段时间的骨痂生长、骨折愈合、塑形等过程后因显现明显骨痂致局部密度影增高或局部骨质膨大而被发现。因此往往部分肋骨骨折在伤后短期内难以被发现,而在后期逐渐被检查发现。本机构鉴定人在重新鉴定时,阅读了提供的影像片,综合分析阅片见到的肋骨骨折动态变化情况,重点对肋骨骨折的数量及是否符合本次外伤所致进行了甄别,在排除陈旧性改变的基础上,认定了本次有新鲜骨折的肋骨根数,并以此为依据评定伤残。医院的影像学检查报告单,也应是根据影像片得出的,鉴定时应以影像片为依据,不能仅根据影像片报告单进行鉴定。3、关于本次鉴定时未安排重新拍片的问题。本机构鉴定人认为根据已提供的影像片可以明确肋骨骨折的根数,且原告受伤至本次鉴定相隔一年有余,肋骨骨折已基本愈合,再次安排复查对肋骨骨折数量的认定没有意义,因此,未安排重新拍片。本院认为根据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够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故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27日15时55分,被告马玲驾驶车牌号为浙H××��××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龙翔路红树林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方益平雇佣的驾驶员李素华驾驶的车牌号为赣E×××××的中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浙H×××××号小型客车上乘客钱咏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该起事故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玲与李素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咏梅先后在龙游县人民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浙江衢化医院、龙游县中医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1291.68元。后原告自行委托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6月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伤残构成一处Ⅷ(八)级伤残、二处X(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04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马玲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定,本院委托了金华正路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共计16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右锁骨中段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方益平、马玲分别向龙游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交了15000元和5000元现金,马玲在龙游县人民医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现金支付原告2000元。赣E×××××号中型货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额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291.68元,其中包括非医保费用3183.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1天=1530元;3、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4、交通费10元/天×51天=510元;5、鉴定费2040元;6、护理费120元/天×51天+80元/天×9天=6840元;7、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32%=258515.2元;8、关于误工费,考虑到原告自2007年1月起就每月领取养老待遇2918.40元及原告退休后经营公司,每月有5000元收入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误工费为185天×108元/天=199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32%=160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以上合计328506.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赣E×××××号中型货车在���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剩余损失208506.88元应由被告方益平与被告马玲分担。由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方益平与被告马玲负同等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方益平与被告马玲各负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方益平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责任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方益平赔偿,被告方益平自愿在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外补偿原告钱咏梅交通事故损失,双方协商确定赔偿总额为9000元,经本院审核,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选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玲主张原告乘坐其��辆属好意同乘,而原告主张其乘坐被告车辆是应被告要求为其找设计师帮新房屋设计楼梯,当时同乘的还有一名设计师,不是好意同乘,本院认为同乘者应出于某种便利搭乘所有者的车辆,但在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是在去被告马玲的新房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咏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咏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1641.84元;三、被告方益平赔偿原告钱咏梅医药费、鉴定费、护理费合计9000元;四、被告马玲赔偿原告钱咏梅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104253.44元;五、驳回原告钱咏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6528元,由原告钱咏梅负担255元,由被告方益平负担4320元,被告马玲负担1953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秀 华人民陪审员 林雄伟人民陪审员傅琳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舒 诗 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