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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3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唐梅梅与何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梅梅,何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3民初20号原告唐梅梅。委托代理人唐金明,系唐梅梅之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永锋,男,甘肃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法定代理人何某丙,系何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郭某某,系何某甲之母。(未出庭)委托代理人韩文彦,男,甘肃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唐梅梅诉被告何某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超群独任,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明、张永锋,被告何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丙、委托代理人韩文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1日,被告与同学在铜城工业园区马沟村幼儿园附近的乡村道路上练习自行车,因被告骑车技术不熟练,将在路边正常行走的原告及其三岁的孙子唐某某撞倒跌入水渠当中,当场造成原告腰椎压缩性爆破骨折,其孙子唐某某轻度受伤。事发后原告向崇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崇信县公安局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和询问。2015年4月13日原告到崇信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医院诊断为腰椎二骨压缩性爆破骨折,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花医疗费6172.38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复检,医院诊断为腰椎二骨压缩性骨折,医生建议卧床休息,活动受限,花医疗费229.80元。2015年11月6日,经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在合作医疗报销了医疗费1617.82元,剩余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84.36元、误工费17937.50元、护理费5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营养费600.00元、残疾用具费1480.00元、残疾赔偿金11472.00元、鉴定费1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54123.8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当时原告倒地的地方离她骑的车子还有一段距离,之后她去搀扶原告,原告就说把她撞了。被告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丙辩称,原告找过他商量赔偿的事,他认为两方都有过失,并承诺会负担些医药费,但原告让他全部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法定代理人户籍证明及家庭成员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3.病历档案六页,证明原告看病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四页,证明原告看病花费;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情况;6.崇信县公安局接警记录单一份,证明事发后报警情况;7.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鉴定花费;8.残疾用具购买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残疾用具花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因果关系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证据6并没有记录事情发生的经过,认为证据7不是机打的正式发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鉴定费票据因不是正式发票,被告质证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申请证人何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何某乙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何某乙的证言与被告何某甲的当庭陈述基本一致,其证言可以采信。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被告何某甲在铜城工业园区马沟村的乡村道路上骑行自行车,原告唐梅梅为躲避迎面驶来的被告的自行车不小心跌落至路边的沟渠,事发后原告向崇信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了警,在崇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骨质增生、心肌缺血,花去医疗费6172.38元,其中甘肃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617.82元。2015年7月27日,原告在平凉市人民医院检查,花去医疗费229.80元。2015年11月6日,原告被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提供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来看,被告何某甲骑行的自行车虽未直接撞上原告唐梅梅,但由于其骑行自行车遇到行人唐梅梅时,未与其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造成原告唐梅梅为了躲避自行车而跌落至路边沟渠内,对原告唐梅梅的损害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何某甲系未成年人,不具备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何某丙和郭某某来承担;同时,原告唐梅梅本人在避让未成年人骑行的自行车时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跌落至路边沟渠内,自己对其损害负有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自己应承担其60%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84.36元;2.误工费1312.95元(87.53元15天);3.护理费1312.95元(87.53元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0元(40元15天);5.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因此对原告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1480.00元;7.残疾赔偿金11472.00元;8.鉴定费,因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原告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9.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因此对原告交通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962.26元,被告何某甲的监护人何某丙和郭某某共同承担8784.90元,原告唐梅梅自己承担13177.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第十八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甲的监护人何某丙和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唐梅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784.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二、原告唐梅梅自己承担各项损失共计13177.36元;三、驳回原告唐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1.00元,减半收取120.50元,原告唐梅梅负担72.30元,被告何某甲的监护人何某丙和郭某某共同负担4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超群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宏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