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上民初字第2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方有兴与黄益贯、邓梅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有兴,黄益贯,邓梅坚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2082号原告:方有兴,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号,身份证号码:3301061957********。委托代理人:谈红丽,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益贯,男,1985年12月1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新联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5********。被告:邓梅坚,女,1990年1月16日,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增光井村,身份证号码:3303261990********。原告方有兴与被告黄益贯、邓梅坚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志华、徐新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有兴的委托代理人谈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益贯、邓梅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有兴起诉称:2013年12月7日,原告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双方约定: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建原告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白塔小区3幢1单元203室装饰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被告包工、包部分材料,原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总工期为120天,从2013年12月18日开工,至2014年5月18日交付;工程合同价款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木工进场前,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30%,油漆进场前,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27%,尾款原告在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一次付清;双方应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1000元,后分别于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19日支付10000元、19000元,上述共计30000元。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年前施工几天,并于2014年年后施工十多天后,从2014年3月初开始便以泥工师傅因亲属遭遇车祸需要处理为由停止施工,后原告多次联系合同签订人邓梅坚、法定代表人黄益贯,要求继续施工或协商处理,其均躲避。2014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继续施工或协商处理,发往公司经营地址杭州市望江新园一园3幢1单元1702室的律师函因查无此人被退回,发往公司注册地址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路74号4幢307室的律师函因拒收被退回。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承建的原告位于杭州市上城区白塔小区3幢1单元203室水、电、泥工工程只做了部分,工程从2014年3月初开始一直停工。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8日,杭州仲裁委员会裁决解除原告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工程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等。2014年11月,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0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注销登记,(2014)杭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作出时间为2014年10月28日,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在仲裁裁决生效之前已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原告方有兴的执行申请。原告认为,二被告未通知债权人,未了结公司业务,向工商部门提供虚假的清算报告,并分配公司净资产33026.61元,其应对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2、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5000元,支付违约金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2、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3、现场照片一组,证明施工现场情况。4、EMS详单、律师函、EMS特快专递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催促,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拒收的事实。5、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经仲裁的事实。6、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执行申请。7、公司注销材料一组,证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清算报告注销公司的事实。被告黄益贯、邓梅坚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后认证如下:被告黄益贯、邓梅坚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7日,原告方有兴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负责装修杭州市上城区白塔小区3幢1单元203室住宅,工期120天,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5月18日;合同价款75000元,合同签订后10天内工程施工开工前,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40%,木工进场前支付合同价款30%,油漆进场前支付合同价款27%,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清余款;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订金1000元,于2013年12月15日支付10000元,于2013年12月19日支付19000元,共计支付30000元。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进场施工,完成部分水电工程,于2014年3月初停工。原告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交涉未果,于2014年6月26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杭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裁决:一、方有兴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于2014年10月28日解除;二、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应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方有兴工程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三、驳回方有兴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4)浙杭执民字第581-1号执行裁定书,查明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在(2014)杭仲裁字第194号裁决书作出之前已实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故裁定:一、驳回方有兴的执行申请;二、将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另查明,经被告黄益贯、邓梅坚作为自然人股东出资,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注册成立。2014年7月28日,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为被告黄益贯、邓梅坚。2014年10月14日,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清算报告,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清算组股东会于同日召开股东会,审议通过该清算报告,并确认:报告不含虚假内容,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清算报告载明:“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有总资产33026.61万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33026.61万元。”同日,经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注销,注销原因系股东会决议解散。本院认为,原告方有兴与原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订立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构成法定解除的条件。本案中,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未完成装修义务即中途退场,后于2014年10月14日经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注销原因系股东会决议解散,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6月26日向杭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原告,清算报告中亦载明“截至2014年10月14日止,共有总资产33026.61万元,总负债0元,净资产33026.61万元”,股东会决议中亦载明“如有虚假,全体股东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被告黄益贯、邓梅坚作为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清算组成员,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返还未履行完的房屋装修款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益贯、邓梅坚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方有兴与原杭州缔恒空间设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7日订立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被告黄益贯、邓梅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返还原告方有兴工程款15000元;三、被告黄益贯、邓梅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付原告方有兴违约金7500元;如果被告黄益贯、邓梅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黄益贯、邓梅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周 智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志(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下为空白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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