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100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谢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02民初3号原告谢某,女,生于1984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被告王某,男,生于1978年7月13日,汉族,居民,住商洛市商州区大赵峪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女,生于1974年11月2日,汉族,农民,住商洛市商州区东背街社区。系被告之姐。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父母包办结婚。由于被告患有影响生育的疾病,2006年农历7月18日抱养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09年被告在水泥厂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左腿受伤鉴定为三级伤残,被告的赔偿事宜均由被告父母和姐弟商量实施,从未告知原告。原告要买点生活必用品,家人和被告分文不给,无奈原告于2011年11月外出打工,每次回家均受到被告及家人的辱骂,甚至殴打,吓得原告不敢回家,找到被告打工处,也不让原告居住,致原告有家不能回,不能过正常的家庭生活。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2013年3月原告提出离婚,开庭审理时被告一家表示今后对原告好,因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回家均遭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结婚的事实。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商州区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具有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二、原被告矛盾因生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近几年原告常在西安打工,原被告交流沟通较少,致夫妻之间难免有一些磕磕碰碰,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后,被告经反思,认为原被告应当好好协商,被告应当包容原告,加强交流沟通,多为对方考虑,还能维持原被告的家庭生活。三、原告诉称“每次回家受到被告及其家人的辱骂,甚至殴打,吓得原告不敢回家,找到被告打工处,也不让原告居住等等”都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随意编造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及家人对原告非常疼爱关心、对原告家的事情比对自己的事情都在心、处理原告的事情比处理自己的事都认真,原告弟弟发生意外事故后,后事是被告及家人全面处理的,原告生病住院,被告及家人送其治疗,用心照顾护理。被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基本上用于治疗,一部分被告存在家里是为了原被告一家将来有一个幸福的生活。综上,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感情没有破裂,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工作,调解和好。如果调解不成,希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王某身份证、户籍证明,证明身份请况。残疾证,证明被告有残疾。原被告与孩子的合照,证明原被告关系较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身份证、户籍证明、残疾证无异议。照片的质证意见是因被告申请廉租房,让配合照相才照的。根据以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证据作以下认定,原告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商州区法院(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706号民事判决书应予认定。被告证据身份证、户籍证明、残疾证应予认定。照片应予认定,但在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照片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关系较好的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结合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2000年6月经人介绍订婚,同年11月16日在原商州市城关镇大赵峪管区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原告个人财产有21英寸彩电1台,折叠桌1个,被子4床。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均被检查患有影响生育的疾病,2006年农历7月18日原被告在未办理收养手续的情况下抱养一女孩,取名王某某。2009年1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经本院判决肇事方给被告赔偿了各项损失552365.97元(含孩子抚育费13312.23元。赔偿款给付后,被告未交付原告保管,原告认为被告未将其作为家庭成员看待,双方产生隔阂,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很少回家,2013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诉请。之后,原告多在外打工,回家很少。2014年底被告弟在西安发生意外事故,被告及家人帮忙料理了后事,原告在家居住了20余天,期间,原告以有利于生活,要求被告在其父母所在村建房居住,被告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不归。于2016年元月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每月愿负担孩子抚育费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理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2009年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被告关系不睦。2013年本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关系基本没有改善,审理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没有和好意愿,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原告个人财产愿留归被告所有,予以准许。原告同意孩子随被告生活,并愿每月承担孩子抚育费500元,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谢某个人财产21英寸彩电1台,折叠桌1个,被子4床归被告所有。三、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限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2016年4月至12月抚育费4500元。以后每年元月底前付清当年抚育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娟娟 微信公众号“”